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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緩 刑叁年。係依憑被害人之父曹玉臣之指訴,證人即處理現場警員許再吉之證詞,澎湖 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現 場測繪報告、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後製作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等文件,第一審法院 之勘驗筆錄,並參酌台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責任之鑑定結果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 採取,在理由內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本案現場道路柏油路面至騎樓 紅磚道部分,其雖屬下水道所在位置,惟其上面業經覆蓋強固平整水泥,且無使用上 之障礙,附近車輛亦以之為停放位置,此路面自屬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參照),上訴人所停前開車輛,本得將之完全停放於道路白 色邊線內緣,且得距騎樓紅磚道尚有約二十公分之出入空間,竟未視於此,而將前開 車輛突出停放於距白色邊線尚有四十餘公分之位置,其停車自屬未緊靠道路右側而為 ,所主張下水道非屬道路之範圍,不得將之計入其未使用停靠之道路邊緣定義之內, 車寬之丈量應將車體突出物如後視鏡計入,業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云云,亦非可採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進而以空泛之詞,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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