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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浩雲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三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維持第一審知 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蔡雲水於警訊時供稱:「他 們(指被告等)開一部福特一千三百西西天藍色,很舊的自小客車,停在我屋旁草寮 中」云云,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所稱:「沒有看到(丙○○開什麼車子)」等語不 符,因認蔡雲水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言並非可採。然依卷內資料,證人蔡雲水於 警、偵訊中均非供稱係伊本人看見丙○○,而係供稱因伊女兒蔡淑惠及鄰居看見丙○ ○於案發之前,在伊住宅附近徘徊,伊才知道丙○○可能負責把風等語(見偵卷第十 頁、第五十頁)。是證人蔡雲水上開證言似難謂為有相互矛盾之處。惟其此部分之陳 述,既係聽聞自蔡淑惠等人之轉述,而為個人推測之詞,依法本無證據能力,然因被 告丙○○於第一次警訊時,亦曾自白係由其駕駛乙○○提供之福特牌天藍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乙○○、甲○○至蔡雲水住宅強劫,其負責在外接應等情。則被告丙○○此 項不利於己及其他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自有傳訊目擊之蔡淑惠或其鄰居,及向公路 監理機關查詢乙○○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求明瞭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須本於證據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害人劉垂寬、盧美蓮、林月英、蔡劉桂香及在場證 人蔡雲水等多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證被告甲○○、乙○○二人進入蔡雲水 之住宅內為本件強盜犯行,雖伊等對於被告甲○○有無持槍一節,前後供述有所歧異 ,惟關於甲○○、乙○○二人着手實施強盜行為之指認似無不同,則其就本件犯罪基 本事實之陳述,是否與真實性無礙而得予採信,自應詳予勾稽,始為法。原判決未 仔細推求詳為說明,遽以各該陳述有部分之瑕疵而全部不予採取,併有可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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