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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蔡介雄及案外人陳源奇、林南生、郭倍宏同係台灣省 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候選人,該項市長選舉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起訴書 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投票,競選活動期間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廿六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竟意圖使蔡介雄不當選 ,串同不詳姓名之人,於上開競選活動期間內,以文字、圖畫製作「老實戰報十一號 」文宣品,內容繪有貌似蔡介雄歪斜站立全身漫畫,並配合不實之文字諸如:「蔡介 雄有土地三百甲」、「蔡介雄利用特權歪哥致富鐵證如山」、「蔡介雄利用特權歪哥 致富如山的鐵證」等項,以及內容略以:「愛利用特權的省議員靠什麼賺大錢」、「 第一是賣銀行,把一億的土地、房子賣給銀行三、五億,省屬行庫不敢不賣帳」、「 第二是向銀行貸款,利用特權替財團、私人向銀行超貸、高額貸款,賺取佣金」、「 第三是賣公田,利用特權向省政府承租學產地,再由省政府徵收、補償,領取鉅額補 償費」,「蔡介雄當了廿六年省議員,有那一天在種田、在養魚,卻利用省議員特權 向省政府承租超過五十公頃的學產地,自己和親友、關係人共領了十億多的補償費」 、「請看蔡介雄省議員利用特權歪哥致富的證據;⑴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歪哥致富八億 八千七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⑵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歪哥致富九百九十五萬 零九百十二元、⑶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歪哥致富八千零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 ⑷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歪哥致富二千八百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各節等不實文字,對外 傳播,藉以打擊蔡介雄,足生損害於蔡介雄名譽。屆期投票結果,上訴人得票十六 萬一千零十七票、蔡介雄得票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三票,由上訴人當選台南市第十二屆 市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使蔡介雄不當選,串 同不詳姓名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製作不實之「老實戰報十一號」文宣品,對外傳播 ,理由卻又謂上訴人意圖使蔡介雄不當選,透過其競選總部文宣組幕僚人員李啟天 、吳財國,委請吳祥輝經營之公關公司,製作「老實戰報十一號」對外宣傳,已有不 符,而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人共同製作上開不實之文宣品,理由竟未論以 共犯,主文亦未記載共同二字,尤不相適合,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 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串同不詳姓名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六日競選 活動期間內,製作「老實戰報十一號」文宣品對外傳播,然理由卻記載係於市長選舉 投開票日前一週左右,散布傳播上開文宣品,亦不相符合。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 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 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 判決理由雖說明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一時十五分,前往台南市○○ 路甲○○競選總部勘驗搜索,在其總部騎樓放置文宣品桌上,查扣「老實戰報十一號 」文宣品四張,然事實欄無此記載,其理由顯失依據,亦屬無可維持。㈣原判決理由 謂前開選舉五位市長候選人中,僅告訴人蔡介雄當時係以現職省議會議員身分參選, 有台南市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三南市選一字第一三七三號函足憑云云( 見偵查卷四十八、四十九頁),然經核閱該函及檢送之台南市第十二屆市長選舉結果 清冊,並無告訴人係以現職省議會議員身分參選之記載,其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屬 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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