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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亞信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汽車保養廠,駛離保養場之際,本應 注意前方復興路為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其車行方向應是右轉進入復興路,甲○○為 節省路程,竟左轉欲通過分向限制線到對向往秀朗橋車道,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逆向駛入復興路,其右方復興路有靠路邊行走之林王玲鳳走來,甲○○所駕駛 之AL-九四○號大貨車之車輪擦到林王玲鳳,將林王玲鳳拖行至復興路內側車道, 林王玲鳳被車輪碾壓顱骨碎裂,當場死亡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 在右開時地駕駛大貨車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規左轉欲通過分向限制線, 擦撞林王玲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即林王玲鳳之子林吉昌指證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又林王玲鳳因本件車 禍顱骨碎裂創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附卷可按。雖被告辯稱伊左轉時未見林王玲鳳在路邊行走及被告辯護人指稱 肇事地點附近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未行走該穿越道,而竟穿越快車道雙黃線,其與 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及偵審中皆供稱,被告駕車出廠門前,有察看有無 行人,見無人方始穿越馬路,然如被害人正穿越快車道,被告豈有未見之理?況據證 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吉昌於警訊及偵查中稱事故發生時,與其妹已通過保養廠門口,顯 見被害人係沿馬路邊行走欲通過汽車修護廠,而非穿越馬路,被告所辯及被告辯護人 所稱係推測之詞,均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竟未遵行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違 規左轉欲通過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禍 ,難辭過失責任。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為亞信汽車貨運有 限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即報 警處理,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法減輕其刑;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 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應予維持。因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論旨,謂原審僅據被告警訊筆錄,認定被告自首,其所認定之事實 仍欠明白,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援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已明載本件報案者為被告,依此記載,事實並非不明,殊無所謂調查職責未盡情 事。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果未宣告緩刑,尚不生違法問題,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亦非可取。均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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