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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戊 ○ ○         子 ○ ○         辛 ○ ○         丙○○○         丁 ○ ○         庚 ○ ○         己 ○ ○         壬 ○ ○         丑 ○ ○         癸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志         王 國 鈴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六、六一六七、六五九四、七一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子○○、辛○○、丙○○○、丑○○○、癸○○、丁○○、庚○ ○、甲○○、己○○、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 所容留之吳○慧亦為良家婦女,無非以吳○慧在第一審之證述為據。然查該證人就所 詢有無賣淫經歷一事,先於警訊中述稱「八十四年二月份在台北賣淫」,繼於檢察官 偵查時又稱「今年二月開始,桃園、台北都有」,於第一審則稱「八十四年二月在 台北做過一次,那是第一次,直到八十四年三月份來桃園做,我是在台北接到電話才 來桃園,電話叫我到○○(賓館),在到○○之前,我在台北已做過一次」云云(見 偵查卷二九、九六頁,原審卷五○頁)。觀該三次供詞,吳○慧對其有否從事淫業及 從業期間有無間斷之待證事項,所供至為曖昧,殊難判斷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 被警查獲時,是否為良家婦女,原審就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未能究明,即 遽採該證人於第一審之片段供詞,認定其為良家婦女,非無速斷,依上說明,即難謂法。且查上訴人等所經營、或任職之○○賓館,因從事色情交易經查獲之事, 除原判決所確認之三次外,復於原審判決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度被查獲,且此次 所查獲者,涉有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所定之重罪嫌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 妨害風化案卷(影本)可考。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最後所查獲者,與本 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則其實情如何,即有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 判決除上訴人乙○○一人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外,其餘上訴人戊○○、子○○、辛 ○○、丙○○○、丑○○○、癸○○、丁○○、庚○○、甲○○、己○○、壬○○等 十一人部分,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前開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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