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戊 ○ ○
子 ○ ○
辛 ○ ○
丙○○○
丁 ○ ○
庚 ○ ○
己 ○ ○
壬 ○ ○
丑 ○ ○
癸 ○ ○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 志
王 國 鈴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七八六、六一六七、六五九四、七一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子○○、辛○○、丙○○○、丑○○○、癸○○、丁○○、庚○
○、甲○○、己○○、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
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於審判
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
所容留之吳○慧亦為良家婦女,
無非以吳○慧在第一審之證述為據。然查該
證人就所
詢有無賣淫經歷一事,先於警訊中述稱「八十四年二月份在台北賣淫」,繼於檢察官
偵查時又稱「今年二月開始,桃園、台北都有」,
嗣於第一審則稱「八十四年二月在
台北做過一次,那是第一次,直到八十四年三月份來桃園做,我是在台北接到電話才
來桃園,電話叫我到○○(賓館),在到○○之前,我在台北已做過一次」云云(見
偵查卷二九、九六頁,原審卷五○頁)。觀該三次供詞,吳○慧對其有否從事淫業及
從業
期間有無間斷之待證事項,所供至為曖昧,殊難判斷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
被警查獲時,是否為良家婦女,
乃原審就此攸關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項,未能究明,即
遽採該證人於第一審之片段供詞,認定其為良家婦女,非無速斷,依上說明,即
難謂
為
適法。且查上訴人等所經營、或任職之○○賓館,因從事色情交易
迭經查獲之事,
除原判決所確認之三次外,
復於原審判決前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再度被查獲,且此次
所查獲者,涉有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所定之重罪嫌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
妨害風化案卷(影本)
可考。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最後所查獲者,與本
件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併案審理。則其實情如何,即有
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
判決除上訴人乙○○一人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外,其餘上訴人戊○○、子○○、辛
○○、丙○○○、丑○○○、癸○○、丁○○、庚○○、甲○○、己○○、壬○○等
十一人部分,應認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前開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
五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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