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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續㈡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與已死亡之朱星鑑係台北 市○○○路○○○號十樓隆威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隆威公司)之投資人,該公司 自各投資人之投資款中提出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作為共管基 金,交由投資人組成之委員會選出被告等三人及朱星鑑共同管理,並以該四人名義共 同存入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園分社(簡稱三信)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等竟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將上開款項提領,交由該公司負 責人任曉康携款潛逃,違背管理共管基金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投資人楊正直、曾柏英 、楊玫玟、高慧澎、林孝萱、曾祥、張秀珠、胡燕雪等人之財產,因認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但經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等係在投資人開會決議,放棄共管基金,改以任曉康提供之加拿大 公司股票為擔保之情形下,始在取款條上用印,同意任某領取共管基金九千餘萬元, 無非依憑被告等之辯解,證人王首民、古政墘、張文棋、牟國概、貢更生之證述,與 隆威公司之公告、說明書、同意保管書等卷內資料為據。第查所謂投資人開會放棄共 管基金,究有無其事,依卷證所示,仍有顯然疑點:㈠九千餘萬元,係於七十九年四 月三日提領,有三信取款條可憑(見續字第二三三號卷四一頁),而隆威公司公告發 放有價證券供擔保,係在其後之四月五日,其實際發放日,則在同年月二十六日或二 十七日以後,亦有該公告、同意保管書及被告等之狀述足憑(見偵查卷三五頁、偵續 ㈠卷二三、二五頁),在此之前,投資人既未獲取任何擔保,以常情言,應無輕率放 棄共管基金之理。㈡依證人即三信職員呂健勇所述:「公司負責人任先生要求提領巨 款結清這戶頭,因金額很大,要求我們人員幫忙送到公司去」、「他說有些章是公司 職員的,章在公司,要求我們去公司蓋,在完成手續以後,錢才交給他們點清」、「 是(這些印鑑全部符合才能領),印鑑少一個也不行」、「(從送錢去他們公司到完 成手續離開)約三十分鐘」、「我不清楚(他們公司是否為蓋章的事有開會)」各語 (見偵續卷三一、三二頁),與被告等所辯,等當時不願蓋章,公司即刻以廣播召 集投資人開會決議各詞及被告等當庭所供「三信西園分社將款提至公司,任某要我們 進去補蓋章,我們說要開會,不可作主,當天開會,下午四點多開會,一個多小時, 任某拿出一、二千萬加幣股票,開會同意,隔天許(靜蘭)、林(文貴)才蓋章,何 (敏華)當天蓋章」等詞(見偵查卷一三頁、偵續卷二十頁、偵續二卷一四頁反面) ,相互對照,彼此對於何時完成蓋章手續及有無召開會議之供述,顯有齟齬。㈢偵查 卷附告訴狀所列之被害投資人達一百三十一名之多,且系爭供擔保之共管基金亦有一 億二千萬元鉅額,而廢除基金,事關重大,焉能僅據臨時廣播召集在場投資人作此變 更決議﹖此為常識上所不能容許之事項,至為顯然。㈣依證人王首民、古政墘所證: 「七十九年四月初,任曉康獲得保釋後,投資人急著要出金,任曉康為了取信投資人 ,就拿這些股票、路透社的交易行情表,要求大家把憑證拿去換這些股票」(見原判 決理由二項㈢點所引及偵續卷五七頁筆錄)等語以觀,隆威公司似為防止大量出金, 始許以憑證換股票藉為安撫眾人不安情緒,該公司此一舉措,能否解為廢止共管基金 之決議,殊非無疑。㈤證人貢更生稱「開會決議內容是將契約書轉為股票,開完會, 任曉康很高興,因投資人都同意,他託人將加拿大股票全部運過來,換股手續我不太 瞭解」(見原審卷一四二頁反面),依此供述,任曉康係於開完會後,始託人從加拿 大運來股票,但被告則俱稱任曉康於開會時拿出一、二千萬加幣股票云云(見偵續二 卷一四頁),兩者所述,大相逕庭。如彼所指者皆為同一會議,且均在場見聞,何故 竟有如此出入﹖綜上各情,被告等所指之投資人會議,實情如何﹖於何時開會﹖其會 議之性質及決議內容如何﹖俱欠明瞭。原審對於上述卷內證據所存在之諸多矛盾、 違情事項,未加釐清,亦未於判決內敍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即遽認所謂之投資人決 議為實在,憑以認定被告等無背信故意,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已具體指明應傳訊會議紀錄人以查明會議真相。就此原判決雖謂該紀錄人僅知 其為葉雯,但此葉雯是否真實名姓,無從查考云云。第查隆威公司為登記有案之公司 ,有公司執照影本(見偵續卷四三頁),自非不得向該管機關調取公司組織成員 資料,並據以傳訊該成員查明有無葉雯其人及其所在。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調查 之途徑已窮,亦嫌速斷,自難昭折服。檢察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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