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徹夜睡臥門口,意在防範被害人自殺
,而絕無阻斷其外出求援或療傷之念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事證,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敘明不採納之事項,仍執陳詞,重複爭論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
指之
和解書,顯非原審在客觀上所必須調查之證據,則其
所載內容如何即非原審判決
所必須論斷之事項,是原判決未為論述,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