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許惠碩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交上更㈣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非連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員
工,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日係駕車欲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交還陳瑞宜,當時小
貨車上之帆布有栓牢固定,行駛中絕無向外擺盪,且小貨車之高度高出機車,小貨車
上又無與機車擦撞之任何痕跡,死者楊德旺應係乘騎機車因緊張致重心不穩,自行倒
地而受傷不治,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並無
解於上訴人應負之罪責,是原審縱未對此有所調查及說明,因於判決顯無影響,自無
違法可言,執為指摘,仍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