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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許惠碩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交上更㈣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業已 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非連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員 工,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日係駕車欲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交還陳瑞宜,當時小 貨車上之帆布有栓牢固定,行駛中絕無向外擺盪,且小貨車之高度高出機車,小貨車 上又無與機車擦撞之任何痕跡,死者楊德旺應係乘騎機車因緊張致重心不穩,自行倒 地而受傷不治,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全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並無 解於上訴人應負之罪責,是原審縱未對此有所調查及說明,因於判決顯無影響,自無 違法可言,執為指摘,仍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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