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貪污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
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全然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第二警勤區管區警員
期
間,在職務上,收受其管區內龍軒三溫暖負責人陳文淵、經理藍惠玲二人,先後連續
十次交付賄款,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各次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記載
,其中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收賄五千元)
等情。其所憑之
證據,係以陳文淵、藍
惠玲之供述,該三溫暖之帳冊為主要論據。然陳文淵於第一審供稱:「自民國七十七
年七月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上訴人擔任「管區」時,連同三節(指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
按期給付五千元,其中歇業約一、二個月,連同中秋節共三期停止沒有
送,其餘十九期,共送九萬五千元」;藍惠玲供述:「七十八年九月間公司變更執照
時,歇業一、二個月未送」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九四、三九五頁);查七十八年中
秋節在九月十四日,時間上與
彼二人所供相符,事理上歇業期間,無送賄之必要,但
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帳冊上卻記有送賄五千元。彼二人所為歇業停送、未送之
供述,於上訴人有利,且於事理無違,何以不予採納﹖原判決未據說明理由,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附表列計上訴人受賄十次,與陳文淵所供次數不符,原判
決理由謂「人之記憶,不及帳冊記載確實,應以帳冊為準」,但查帳冊內關於七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九日等四次,係分別記載
:「交際費豐川、「豐川」、「交際費新年送禮豐川」、「豐川管理費(A)+端午
」(見七十七年八月至七十八年六月現金簿第二十、二十四、二十六、四十五頁)與
其餘六次有「管區」字樣之記載不同,或謂「豐川」二字可指豐川派出所,但該所非
僅上訴人一人,上訴人並非主管,得否以之逕認係上訴人﹖
即非無疑。又所謂「管理
費(A)加端午」之記載,究何所指﹖該三溫暖有無支付「管理費」情事﹖亦欠明瞭
,應由為記帳之人詳加說明,原審認定記帳者為陳文淵、藍惠玲及「臨時會計」,該
「臨時會計」為誰﹖有無因業務不熟而為該語焉不明之記載﹖原審雖有
訊問陳文淵、
藍惠玲二人,並未提示帳冊該等記載不明部分,
予以究明。如係「臨時會計」記載,
而陳、藍二人復無從記憶其姓名住所而有調查困難情形,然依藍惠玲之前開供述,該
三溫暖係公司組織,
參酌扣案八冊帳簿內有人事費、薪金、稅捐之項目,自當年度所
得稅申報資料內應可查悉,原審並未
依職權查明,率依名實未盡相符之帳冊資料而為
事實認定,
難謂無職權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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