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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李世昌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八六、七一一八、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世昌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上訴人並未參與該犯行,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調證人,原 審未予調查,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 本件係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認竊盜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正燇等二十一人指 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共犯李寬陽供述屬實,又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告表及贓物領據等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 人所辯:未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竊盜,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 。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盡調查證 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均供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之犯行,且經被害人陳傳基供證明確,又別無其他應就此須再傳訊陳傳基之必要,自 無須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審未就其否認附表一編號之犯罪傳調證 人詳為調查,而未表明應傳喚何人,應就何事項為調查,自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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