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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少連偵字第二一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觸犯刑罰規定,被處徒刑叁月(按:上訴狀誤寫為伍月),因父親患病,弟 弟尚在讀書,稚子須人照料,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改判為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原 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該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伍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拾萬元以下罰金,依法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處其罪刑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請求改判易科 罰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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