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原審選任黃炳飛律師辯護人,原判決竟記載為葉炳飛律師,即與卷附委 任狀不同是否經合法辯護即屬可疑,該判決之作成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僅以許國政 、林俞達、沈麟榮、盧志遠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未再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供認交安非他命給林俞達吸用 ,且證人林俞達、許國政於警訊,證人盧志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證人沈麟榮於檢 察官偵查時均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況上訴人復自承與林俞達、許國政、盧志 遠、沈麟榮並無怨隙,則該四人自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上 訴人且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俞達、許國政、盧志遠、沈麟榮云云,為 無足取。林俞達、許國政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盧志遠、沈麟榮嗣亦附和 上訴人所述,供係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而已;均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亦非可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拾所為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法院本其事實審 之職權,所得決定之事項,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況證人之陳述前 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何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予以斟酌。上訴意 旨未具體表明應調查何項證據或原審漏未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採用證人林俞達、許國政、盧志遠、沈麟榮在警訊、檢察官偵查 時之供述,既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之基礎,自無不合。原判決之選任辯 護人「黃炳飛律師」誤繕為「葉炳飛律師」,已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裁 定更正,殊無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