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於原審選任黃炳飛
律師為
辯護人,原判決竟記載為葉炳飛律師,即與卷附委
任狀不同是否經合法辯護即屬可疑,該判決之作成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僅以許國政
、林俞達、沈麟榮、盧志遠警訊、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未再
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供認交安非他命給林俞達吸用
,且
證人林俞達、許國政於警訊,證人盧志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證人沈麟榮於檢
察官偵查時均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況上訴人復
自承與林俞達、許國政、盧志
遠、沈麟榮並無怨隙,則該四人自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上
訴人且有營利之
意圖,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俞達、許國政、盧志遠、沈麟榮云云,為
無足取。林俞達、許國政
嗣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盧志遠、沈麟榮嗣亦附和
上訴人所述,供係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而已;均係迴護上訴人之
詞,亦非可採,予以指駁。此項證據之取拾所為事實之認定,係
原審法院本其
事實審
之職權,所得決定之事項,核與採證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指為違法。況證人之陳述前
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何採,
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予以斟酌。上訴意
旨未具體表明應調查何項證據或原審漏未調查何項證據,本院自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
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採用證人林俞達、許國政、盧志遠、沈麟榮在警訊、檢察官偵查
時之供述,既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之基礎,
自無不合。原判決之
選任辯
護人「黃炳飛律師」誤繕為「葉炳飛律師」,已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
裁
定更正,殊無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