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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九、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根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自白曾提供安非他命給陳秋燕吸用,但該 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而陳秋燕曾遭上訴人斥責,陳秋燕所述及日 記簿所記載,究為事實抑或杜撰之詞,殊非無疑,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 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提出之陳秋燕所寫自白書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有提供安非他命給陳秋 燕吸用,核與陳秋燕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所述相符。足徵上訴人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自白及陳秋 燕之供述內容詳為調查,但究竟應為如何之調查,並未具體表明,本院無從在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難謂係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其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伊在警訊時之自白不實在,陳秋燕之指述 亦不實在,如何不足採信,已詳加指駁,並無未予說明不採信理由之情事,至於證人 不得以書面代替陳述,原審已傳喚證人陳秋燕到庭訊問,原判決採用其證言,已在理 由內說明,雖未說明不採用其書面,但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上訴人徒以自己之說詞 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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