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曾請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查證,連接中山北路舊 橋之中山北路自台北市立藝術館至酒泉街口,由北向南是否係汽車專用道,以明機車 騎士陳香得是否違規行駛機車,原審竟以上訴人闖紅燈超速行駛內側車道肇事而未予 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上訴人已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 一百八十萬元,民事上達成和解,且具備自首之要件,卻仍被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之重 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與刑期無刑之刑事政策相違背云云。惟查:原判決 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坦承:「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我駕大有編號二 ○三車號00-000,行經台北市○○○路、酒泉街口(南往北方向)時,因我闖 (按即變紅燈),車頭撞擊一位騎機車男子(經指認車號為000-000重型機車 ,駕駛陳香得),致該男子前倒於機車上,我看見立即踩煞車,但煞車似乎不靈,一 時無法煞住,該機車騎士被拖行五-六公尺,我所駕巴士逆向衝到中山北路三段五十 六號前,車子方才停止」、「當時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於檢察官偵查自白:「 昨日(即十月二日)下午公車二○三號自中山北路往北經過酒泉街口,我方綠燈已轉 換紅燈,我加速要過馬路,見到機車對向行駛過來,我是要上中山新橋,對方向中山 舊橋下來,我見狀已閃避不及就撞上他機車,約十公尺才停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當場向警察供承:「當時我駕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行駛 內側快車道,至肇事處(南往北號誌已變紅燈),我煞不住即由停止線後方往北行駛 ,一部重機車CGK-577由中山北路舊橋往南行駛右轉(按即向西)酒泉街時, 我發現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已來不及,右前車頭撞及該機車CGK-577左側車 身,並拖行約十七公尺後停住。」(見相驗卷第八頁),目擊證人吳明益證稱:伊走 路,看見CGK-577機車停於中山北路、酒泉街口等候綠燈,欲右轉往酒泉街前 進(即東向西方向),綠燈時該機車起動往酒泉街行進,至中山北路過中心線一點點 ,忽見AD-598車公車由中山北路南向北方向闖紅燈越過路口,在路中央該公車 之右前車頭往該機車之左側中間位置撞上,並拖行十多公尺等語,認定上訴人係因 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面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闖紅燈,致發 生車禍。並於判決內說明:「辯護人雖請求函查中山舊橋之北向南車道是否汽車專用 道一節,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疏於注意而違規超速行駛快車內側車道並闖紅 燈所致,不因被害人行駛車道是否汽車專用道而可否定被告之過失,是辯護人之請求 核無必要,併此敍明。」。此亦為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得依其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自不得執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至於刑期多寡及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於法定刑範圍內改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不予宣告 緩刑,既屬於其職權之行使,殊不容任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