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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載明丞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合公司)各股東之股款確實均已繳足,則公 司並無虛列資本情事,卻又認定丞合公司為公司登記時之申請文件登載已收足股款為 不實在,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公司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已全數繳足 ,因為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支付工程保證金,先用掉一部分以致申請公司登記 時之存款金額不足股款全數,因而負責處理公司登記之股東張菊娣逕向友人調借一千 一百萬元來墊補已支出部分,使帳戶存款達到三千五百萬元,工程保證金係公司營建 之業務,已因工程之進度由地主依約返還,此與公司股款不足之情形大異其趣,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借貸款項係為墊補支付工程保證金之股款一節,並未於事實或理 由內敍述,竟認定為股款不足,借款支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不採 信關清夏、陳節子、張菊娣關於借款經過之證言,亦有違社會常情云云。惟查:原判 決已敍明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五七九○○號函說 明,關清夏、游提岸二人,除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申貸九百萬元 、二百萬元,轉存丞合公司甲○○籌備處帳戶外,尚以放款資金循環提供三欣交通公 司籌備處等十戶,以充驗資之用,俾利存款證明之申請及取得(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 七頁),以丞合公司甲○○籌備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取得存款證明後,於同年月 五日,將部分股款匯至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業欣工程公司籌備處一百萬元、匯至漢 鼎建設公司籌備處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七頁),顯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匯至丞 合公司甲○○籌備處之一千一百萬元,係關清夏、游提岸以放款資金循環運用之結果 ,實非股金。上訴人係丞合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籌備期間股款之繳納、支出當為其 所關心之事項,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因資本額不足,須向外借一千一百萬元, 上訴人當無不知情之理。為其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刑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 關清夏、游提岸匯入之一千一百萬元充作驗資之事,伊不知情,且丞合公司係一真正 投資建築業之公司,於公司成立後,已立即在台北縣三芝鄉興建金地王七層之住宅, 並無不法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證人關清夏、陳節子、張菊娣之證言,係 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故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 據以申請丞合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證明,其資本額內確有以短期借貸之資金支應,與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互相脗合,自足構成犯罪。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 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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