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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對菲籍外勞係乘機行竊財物;並未用刀傷害魏月華;均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係屬竊盜、恐嚇取財。且原審未傳訊被害人 到庭對質即行判決亦有違誤;扣案之尖刀,未於審理時提示令上訴人辨認,所踐行之 訴訟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與 菲律賓人ERNESTOE URMATAN結為朋友,暗中於飲料內放安眠藥,叫其喝下,於其昏睡 不能抗拒時取走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及放在存物櫃內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三千元及勞 保卡、健保卡、菲律賓身分證、外籍居留證);又持刀抵住在提款機前領款之魏月華 頸部,割傷魏月華手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新台幣九萬 五千元,係以業經上訴人供認不諱,核與ERNESTOE URMATAN、魏月華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領回皮包之贓物領據,當金項鍊之當物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尖刀一把 扣案可證,為其認定上訴人連續強盜所憑之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項認定事實 所適用之法律,洵屬正確,上訴人指僅構成竊盜或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解法律。又命 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至於扣案之尖刀,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記載為:「問 :對扣案之尖刀、上衣有何意見(提示)﹖」答:「無」,顯示尖刀已令上訴人辨認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謂未提示令其辨認,自非依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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