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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對於所犯罪行,已坦承不諱,頗表悔悟,係因所招之互助會,死會倒閉,不 得已情況下,以會養會,另冒標他人之會,以補貼死會之支出,衡憫恕,又事後 極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之和解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之情形下,予以 緩刑顯有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違誤云云。惟查: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診斷書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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