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對於所犯罪行,已
坦承不諱,頗表悔悟,係因所招之互助會,死會倒閉,不
得已情況下,以會養會,另冒標他人之會,以補貼死會之支出,衡
情堪憫恕,又事後
極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之
和解,
詎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並無任何前科之情形下,予以
緩刑,
顯有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違誤云云。惟查:是否
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提出診斷書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
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