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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其部分之上 訴意旨略謂:證人張垣薇係林區巡視員,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案發當日並未上 班,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早上至現場始發現林區內桂竹筍被盜採,為掩飾其未擅盡巡視 之責,自掏腰包,以甲○○之名義代繳罰款結案,故其證言殊不足採;證人粘明寬在 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證甲○○當時確在其工廠內工作,甲○○亦曾向原審聲請傳喚粘 明寬到庭,原審未加傳訊詳究,亦未於原判決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 實欄所載犯行,將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連續結夥二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係以甲○○及其妻即共同被告乙○○○(詳 如後述)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之自白,證人李阿維、胡逸舟、陳昌男供述之證 言,卷附之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報告書、盜採贓物材積表、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被害 山價查足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事後翻異前供 ,否認犯罪,甲○○辯稱:案發當日,伊整天在粘明寬工廠內工作,未曾至犯罪地點 ,警訊自白係警察叫伊承擔,林區巡視員張垣薇調查伊所採之竹筍非在三十七林班地 內等語,已依據警員陳昌男、林班巡視員張垣薇等人所供,認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粘明寬、張麗琴在第一審所供有利於甲○○之證言,事後與甲○○勾串迴護 之詞,亦皆無足採,均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張垣薇在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訊問時,供證事後依警員所報,查明甲○○等所採桂竹筍確在第三十七林班地內,界 線明顯,幫甲○○繳交罰款等情詳,原判決引為證據,係在說明甲○○之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無違法之可言。又上訴意旨所謂曾向原審聲請再傳訊證人粘明 寬,經審閱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況原判決對粘明寬在第 一審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言,已敍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顯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甲○○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判決論處其連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刑(緩刑四年),乙○○○不服原判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 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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