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 甲 ○ ○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其部分之
上
訴意旨略謂:
證人張垣薇係林區巡視員,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案發當日並未上
班,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早上至現場始發現林區內桂竹筍被盜採,為掩飾其未擅盡巡視
之責,自掏腰包,以甲○○之名義代繳罰款結案,故其
證言殊不足採;證人粘明寬在
第一審審理中,已供證甲○○當時確在其工廠內工作,甲○○亦曾向原審
聲請傳喚粘
明寬到庭,原審未加傳訊詳究,亦未於原判決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
犯行,將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連續結夥二
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係以甲○○及其妻即
共同被告乙○○○(詳
如後述)在警訊與檢察官
偵查中供認之
自白,證人李阿維、胡逸舟、陳昌男供述之證
言,卷附之
贓物領據、森林被害報告書、盜採贓物材積表、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被害
山價查足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乙○○○事後
翻異前供
,否認犯罪,甲○○辯稱:案發當日,伊整天在粘明寬工廠內工作,未曾至犯罪地點
,警訊自白係警察叫伊承擔,林區巡視員張垣薇調查伊所採之竹筍非在三十七林班地
內等語,已依據警員陳昌男、林班巡視員張垣薇等人所供,認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粘明寬、張麗琴在第一審所供有利於甲○○之證言,
乃事後與甲○○勾串迴護
之詞,亦皆無足採,均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張垣薇在原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訊問時,供證事後依警員所報,查明甲○○等所採桂竹筍確在第三十七林班地內,界
線明顯,幫甲○○繳交罰款
等情綦詳,原判決引為證據,係在說明甲○○之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自無違法之可言。又上訴意旨所謂曾向原審聲請再傳訊證人粘明
寬,經審閱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況原判決對粘明寬在第
一審所為有利於甲○○之證言,已敍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顯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
要,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甲○○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經原判決論處其連續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刑(
緩刑四年),乙○○○不服原判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
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