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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訴人 謝秀春   被 告 丙○○       乙○○       己○○       庚○○       甲○○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秀春上訴 意旨略謂:原判決係聽信被告丙○○等七人之辯解,認為案發當時,係己○○至上訴 人店內欲買飲料時,發現上訴人拿一條未稅「峰」牌私煙欲售給一年約二十餘歲年青 人,告知其餘被告進入上訴人店內,復見廚窗有二十包未稅洋菸,經臨檢查證等情 ,均與事實不符,因上訴人所售洋煙,乃走私經緝獲,由海關完稅後賣出者,㕑窗內 未陳列未稅洋煙,亦未出賣未稅洋煙,原判決有調查證據不實之違法;原判決引用原 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上訴人在該案第一審供述: 「我都站在櫃台裡面,但警員下去地下室搜索,我有跟下去」、「後來己○○上二樓 ,我跟上去,其餘被告留在店內」,及上訴人之夫莊明章在該案第二審所供:「他們 入店後,我妻打電話給我」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亦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向原 審聲請核對上開筆錄之錄音帶,原審未查,亦有調查證據不實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 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足見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輕微案 件,應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急迫搜索之規定,原判決認同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無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適用,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七人至上訴人店內表示要查扣未稅洋煙時,強押上訴人至店內 地下室,不准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夫,上訴人之夫趕返店內,亦不准其帶上訴 人離開等情(非法搜索部分,前由上訴人之夫莊明章另案自訴,經原審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無罪,妨害自由部分,該案判決認莊明章非被害人,知 自訴不受理,方由上訴人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本件自訴),依其所訴事實,實體法 上係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 等七人被訴妨害自由犯罪皆屬不能證明,已詳述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 七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欄三-㈡ 所述理由,認與事實不符,然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且該不符究屬違背何種法令,並 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僅空泛爭論,自難認為合法。又訊問筆錄與審判筆錄 之記載,係由書記官依調查及審判程序經過所為之記錄,如係訊問筆錄,尚經向受訊 人朗讀或令其閱覽,即審判筆錄亦經由審判長核閱簽名,自有證明調查及審判程序之 效力。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內,援引上訴人及莊明章在上揭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四號案件筆錄所載之供述,而未核對所謂各該筆錄之開庭錄音帶,自無違法之可 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係指逕行拘提時,亦得準用同法第 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逕行搜索身體、住宅及其他處所之規定而言 。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法律適用誤解之主張,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內,已詳加 指駁。上訴意旨,仍執此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之陳詞,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殊難認其上訴已具備法定形式要件,顯 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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