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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劉美 紅、劉慶雲、徐寶銅等十人之指訴,參酌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公證書、送貨單 、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經上訴人變造之「種苗登記證」及「金線蓮之組織培養 與馴化裁植」廣告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詐騙行為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歐振雄、顏江泉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到庭應訊,並未證明上訴人 有依約回收種苗之證詞,有該證人之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依該證人之其 他證詞內容觀察,亦不足執以證明上訴人無詐取本件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不能認係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該證人之證言未予置議,尚非違法。上訴意旨認該證人 之證言足證上訴人均已依約收購種苗,進而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為違法, 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審認本案事實依卷附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其未依聲請勘驗現場,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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