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四三九),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以犯
詐欺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
告訴人劉美
紅、劉慶雲、徐寶銅等十人之指訴,
參酌其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公證書、送貨單
、收據、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經上訴人
變造之「種苗登記證」及「金線蓮之組織培養
與馴化裁植」廣告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詐騙行為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上訴人請求傳訊之
證人歐振雄、顏江泉於第一審審理中已到庭應訊,並未證明上訴人
有依約回收種苗之證詞,有該證人之筆錄
可稽(第一審卷第十九頁),依該證人之其
他證詞內容觀察,亦不足執以證明上訴人無詐取本件被害人等財物之
犯行,不能認係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該證人之
證言未予置議,尚非違法。上訴意旨認該證人
之證言
足證上訴人均已依約收購種苗,進而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為違法,
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審認本案事實依卷附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其未依
聲請勘驗現場,為無益之調查,自不能認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