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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連兆宗律師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三五○、九五一七、二二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夫婦 二人就原判決貪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謂:甲○○係台北縣 新店市中正國民住宅(下稱中正國宅)社區住戶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為總幹事,二人為方便社區住戶選購電器用品,利用社區空屋,由乙○○先與台灣三 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代表黃文廣、蔡日皇洽談,再由甲○○出面在 管理委員會會址內簽立使用同意書,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二人究係以何種身分與三洋公 司簽約,此關係法律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違法;上訴人二人除收到水電貼補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否認有收到其他 款項,原審審理中,黃文廣供稱:「實付三萬二千三百元」,蔡日皇則供證:「水電 費是五千元,租金是每日五千五百元含稅,租金及水電費共付了三萬八千元」,顯然 二人所供金額不符,原審未查明三洋公司是否已付出所謂租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二人原應將所收五千元給付供應水電之住戶「蕭太 太」,而「蕭太太」拒收,上訴人二人即將此五千元列入管理委員會收入公帳,原判 決未採信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供詞,又未調查確實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率爾認 定上訴人二人有此部分之所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貪污部分撤 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就上訴人二人究係 以何種身分與三洋公司代表立約部分,已依法加以調查,依憑上訴人二人次之供述 ,證人黃文廣、蔡日皇、陳延城供述之證言,及卷附之「同意使用書」等,據以認定 上訴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出任台北縣政府國宅局技術士、抄錄工 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為該國宅局看守中正國宅未出售戶之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明知僅有看管未售空屋免遭破壞之權,出租非其二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意利用該職權上看守空屋之機會,為此部分擅自出租收取租金圖利之犯行,經核上 訴人二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以係中正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身分與三洋公司代 表簽約為辯,且上開卷附之「同意使用書」,僅係以甲○○個人名義出具,此部分自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人黃文廣、蔡日皇所供, 卷附之甲○○為租賃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台灣北區 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八六○○○六六七一七號函 等,認定上訴人二人出租予三洋公司辦理家電用品展售六天,每日租金五千五百元, 另加計水電貼補費五千元,共計三萬八千元,三洋公司代扣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稅, 故上訴人二人實收三萬二千三百元,足徵黃文廣、蔡日皇二人在原審供述之金額,僅 有含稅與扣稅之別,實無軒輊,亦無所謂未加調查之情形存在。至所謂經驗法則, 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所稱論理法則,係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 而與一般事理無違之原則,俱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 對上訴人二人所為僅收受五千元水電貼補費用,且已列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目之辯解 ,認為不足採信,帳簿中所列五千元,應係上訴人二人事後為脫免刑責所加記,已於 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任 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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