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連兆宗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三五○、九五一七、二二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夫婦
二人就原判決貪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二人共同
上訴意旨略謂:甲○○係台北縣
新店市中正國民住宅(下稱中正國宅)社區住戶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
為總幹事,二人為方便社區住戶選購電器用品,利用社區空屋,由乙○○先與台灣三
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代表黃文廣、蔡日皇洽談,再由甲○○出面在
管理委員會會址內簽立使用同意書,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二人究係以何種身分與三洋公
司簽約,此關係法律之適用,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
適用法律不
當之違法;上訴人二人除收到水電貼補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外,否認有收到其他
款項,原審審理中,黃文廣供稱:「實付三萬二千三百元」,蔡日皇則供證:「水電
費是五千元,租金是每日五千五百元含稅,租金及水電費共付了三萬八千元」,顯然
二人所供金額不符,原審未查明三洋公司是否已付出所謂租金,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二人原應將所收五千元給付供應水電之住戶「蕭太
太」,而「蕭太太」拒收,上訴人二人即將此五千元列入管理委員會收入公帳,原判
決未採信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供詞,又未調查確實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率爾認
定上訴人二人有此部分之所行,顯然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此部分之
犯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貪污部分撤
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
圖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就上訴人二人究係
以何種身分與三洋公司代表立約部分,已依法加以調查,依憑上訴人二人
迭次之供述
,
證人黃文廣、蔡日皇、陳延城供述之
證言,及卷附之「同意使用書」等,據以認定
上訴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出任台北縣政府國宅局技術士、抄錄工
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為該國宅局看守中正國宅未出售戶之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明知僅有看管未售空屋免遭破壞之權,出租非其二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意利用該職權上看守空屋之機會,為此部分擅自出租收取租金圖利之犯行,經核上
訴人二人在原審審理中,並未以係中正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身分與三洋公司代
表簽約為辯,且上開卷附之「同意使用書」,僅係以甲○○個人名義出具,此部分自
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復依據調查所得之證人黃文廣、蔡日皇所供,
卷附之甲○○為租賃所得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台灣北區
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區國稅新店徵字第八六○○○六六七一七號函
等,認定上訴人二人出租予三洋公司辦理家電用品展售六天,每日租金五千五百元,
另加計水電貼補費五千元,共計三萬八千元,三洋公司代扣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稅,
故上訴人二人實收三萬二千三百元,足徵黃文廣、蔡日皇二人在原審供述之金額,僅
有含稅與扣稅之別,實無軒輊,亦無所謂未加調查之情形存在。至所謂經驗法則,
乃
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
所稱論理法則,係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
而與一般事理無違之原則,俱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
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
對上訴人二人所為僅收受五千元水電貼補費用,且已列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目之辯解
,認為不足採信,帳簿中所列五千元,應係上訴人二人事後為脫免刑責所加記,已於
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任
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