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有與「程○木」及綽號「小胖」之溫姓男子,共同將安
非他命一包販賣予綽號「阿祥」者之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陳○宏、史○峰等人之指證
,及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依史○峰在警訊中所供顯示,綽號「阿祥」
者應己取得安非他命,並將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付上訴人,但警方僅在
上訴人身上查扣一千元現金,其餘九千元下落不明,原判決對此重要
證據未查,自屬
違法;又依史○峰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指當天交易係先付錢後交貨,與其在警訊
中供稱係先取貨再交錢之情形不符,第一審審理時,史○峰更證稱未見「阿祥」將錢
交付何人,在其供證之上開瑕疵未予究明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於判決
內載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
之犯行,將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該一千元係「小胖」還伊欠款,
警訊所供係遭警刑求等語,認為不可採信,己詳加指駁。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最後
一次,上訴人與程○木及綽號「小胖」者,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豆漿店二樓將安非他
命一包販賣予綽號「阿祥」者,「阿祥」當埸將一萬元價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
予程○木,並從中抽取一千元牟利,但非當場被警查獲,而係於同日十九時許,經警
在上開○○豆漿店二樓查獲陳○宏、史○峰二人,再循線至中和市○○街○○○巷巷
口查獲上訴人與程○木二人,「小胖」則已逃逸
等情。則程○木與上訴人既係易時易
地始被警查獲,不論程○木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其餘九千元係交付在逃之「小胖」或
他人抑係藏置某地而未能查扣,對本件事實均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能以原審未能查出
該九千元下落即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非以史○峰供述之
證言,為唯一之論據,且依
史○峰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僅稱當天「阿祥」係以一萬元購買非他命,並未供述
「阿祥」係先付款後取貨,核與其在警訊中之供述情節尚無明顯齟齬,至第一審審理
時,史○峰雖稱未見「阿祥」將貨款交付何人,但仍證述「阿祥」係以一萬元購買安
非他命,所供基本事實
猶屬同一,原判決引為所憑證據之一,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意見,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