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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有與「程○木」及綽號「小胖」之溫姓男子,共同將安 非他命一包販賣予綽號「阿祥」者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宏、史○峰等人之指證 ,及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然依史○峰在警訊中所供顯示,綽號「阿祥」 者應己取得安非他命,並將交易價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付上訴人,但警方僅在 上訴人身上查扣一千元現金,其餘九千元下落不明,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未查,自屬 違法;又依史○峰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指當天交易係先付錢後交貨,與其在警訊 中供稱係先取貨再交錢之情形不符,第一審審理時,史○峰更證稱未見「阿祥」將錢 交付何人,在其供證之上開瑕疵未予究明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於判決 內載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將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撤銷,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該一千元係「小胖」還伊欠款, 警訊所供係遭警刑求等語,認為不可採信,己詳加指駁。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最後 一次,上訴人與程○木及綽號「小胖」者,三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豆漿店二樓將安非他 命一包販賣予綽號「阿祥」者,「阿祥」當埸將一萬元價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交 予程○木,並從中抽取一千元牟利,但非當場被警查獲,而係於同日十九時許,經警 在上開○○豆漿店二樓查獲陳○宏、史○峰二人,再循線至中和市○○街○○○巷巷 口查獲上訴人與程○木二人,「小胖」則已逃逸等情。則程○木與上訴人既係易時易 地始被警查獲,不論程○木將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其餘九千元係交付在逃之「小胖」或 他人抑係藏置某地而未能查扣,對本件事實均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能以原審未能查出 該九千元下落即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並非以史○峰供述之證言,為唯一之論據,且依 史○峰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僅稱當天「阿祥」係以一萬元購買非他命,並未供述 「阿祥」係先付款後取貨,核與其在警訊中之供述情節尚無明顯齟齬,至第一審審理 時,史○峰雖稱未見「阿祥」將貨款交付何人,但仍證述「阿祥」係以一萬元購買安 非他命,所供基本事實屬同一,原判決引為所憑證據之一,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意見,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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