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
謂:原判決僅認上訴人冒用「徐金定」、「葉竹娘」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
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
私文書論,而就上訴人書寫姓名,何以能認屬簽名
之意思,
而非祇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
對於被害人葉月英空言所供,有何
佐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未加審查,遽採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認事用法亦欠允當;上訴人借標「徐金定」、「葉竹娘
」名義二會,係在投標前,即已取得葉月英、葉竹娘之同意,有在場之葉竹娘、葉武
城、黃永煌、黃永棠可行傳證,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就此
迭為供述,原審未予調查
,復無任何證據,遽謂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並非僅憑
葉月英所供,為唯一之論據,尚以蔡榮光、徐明新、葉淑惠、萬金治、徐德昌、邱美
珠等人之供述,卷附之互助會單、會員投標明細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夫死亡後,自覺無力負擔會款,有意停標,葉月英勸
伊勿使該互助會停標,葉月英同意將其以「徐金定」、「葉竹娘」名義參加之二會,
先借伊標用週轉,伊方先後以「徐金定」、「葉竹娘」名義標取會款等語之辯解,以
葉月英一再堅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借標會款情事,並表示對上訴人冒名標取會款之事
不知情,另上訴人所舉
證人黃永棠(上訴人之子)雖到庭供證附和上訴人之辯解,但
經隔離
訊問結果,所供出入甚大,無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與上訴人
卸責所辯,均無
可採,已詳加指駁。復就民間互助會會員,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金額,依習慣係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該標單
乃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上訴
人偽造「徐金定」、「葉竹娘」名義之標單參加競標,得標後,復主張「徐金定」、
「葉竹娘」係得標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徐金定、葉竹娘、葉月英
及其他活會會員
等情,敍述
綦詳。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
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
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敍明理由之
違法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所謂僅憑葉月英空言所供,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
另案判決要旨二則,但因案情各殊,事實有別,自
難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又本院為
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
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就所辯得葉月英同意借標乙節,僅稱葉月英打電話來,伊子知
道;原審審理時,改稱偕伊子去向葉月英洽談借標事,並僅舉伊子黃永棠為證,經原
審查明黃永棠供證情節與上訴人所辯不符,均不予採納,業已前述。上訴意旨另所謂
在第一審及原審迭舉在場之葉竹娘、葉武城、黃永煌為證,原審皆未加傳訊調查等情
,經核閱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本院時,
方舉上開新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