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謂:原判決僅認上訴人冒用「徐金定」、「葉竹娘」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 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習慣,係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偽造私文書論,而就上訴人書寫姓名,何以能認屬簽名 之意思,而非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未敍明其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 對於被害人葉月英空言所供,有何佐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未加審查,遽採為認定 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認事用法亦欠允當;上訴人借標「徐金定」、「葉竹娘 」名義二會,係在投標前,即已取得葉月英、葉竹娘之同意,有在場之葉竹娘、葉武 城、黃永煌、黃永棠可行傳證,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就此為供述,原審未予調查 ,復無任何證據,遽謂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僅憑 葉月英所供,為唯一之論據,尚以蔡榮光、徐明新、葉淑惠、萬金治、徐德昌、邱美 珠等人之供述,卷附之互助會單、會員投標明細表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伊夫死亡後,自覺無力負擔會款,有意停標,葉月英勸 伊勿使該互助會停標,葉月英同意將其以「徐金定」、「葉竹娘」名義參加之二會, 先借伊標用週轉,伊方先後以「徐金定」、「葉竹娘」名義標取會款等語之辯解,以 葉月英一再堅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借標會款情事,並表示對上訴人冒名標取會款之事 不知情,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黃永棠(上訴人之子)雖到庭供證附和上訴人之辯解,但 經隔離訊問結果,所供出入甚大,無非係廻護上訴人之詞,與上訴人卸責所辯,均無 可採,已詳加指駁。復就民間互助會會員,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金額,依習慣係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標取會款,該標單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上訴 人偽造「徐金定」、「葉竹娘」名義之標單參加競標,得標後,復主張「徐金定」、 「葉竹娘」係得標人,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徐金定、葉竹娘、葉月英 及其他活會會員等情,敍述詳。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 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敍明理由之 違法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所謂僅憑葉月英空言所供,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又引本院另案判決要旨二則,但因案情各殊,事實有別,自 難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 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就所辯得葉月英同意借標乙節,僅稱葉月英打電話來,伊子知 道;原審審理時,改稱偕伊子去向葉月英洽談借標事,並僅舉伊子黃永棠為證,經原 審查明黃永棠供證情節與上訴人所辯不符,均不予採納,業已前述。上訴意旨另所謂 在第一審及原審迭舉在場之葉竹娘、葉武城、黃永煌為證,原審皆未加傳訊調查等情 ,經核閱第一審及原審卷宗,並無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上訴本院時, 方舉上開新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