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
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
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
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
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主張其並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
構成要
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購入或將安非他命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
成,均不得視為未遂。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黃東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向不詳姓名者販入安非他命四百餘公克,再由黃
東順出售與不特定人多次,至同年八月間止,已售出約二百餘公克。上訴人與黃東順
共同販入安非他命後,由黃東順分次賣出,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適用法則
並無違誤。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且檢察官在
偵查中即查無黃東順
年籍資料,原審未
再傳訊黃東順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
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請求調
查有無黃東順其人,無從
審酌。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
處罪刑(為累犯)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