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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 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有用以運送走私物品之小貨車,於案發時,該車鎖匙為上訴人 帶走,經查獲本案之警員曾斌孝當場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證人即警員歐太安、 陳德華、曾斌孝於偵審中供證甚詳。復說明原審於案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後 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勘驗該小貨車,因時隔七月有奇,電瓶之蓄電消失不少,僅車 燈發亮,無法起動引擎,經裝上正常電瓶,其引擎即能起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乃認定上訴人所辯其小貨車故障,始留置案發地點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乃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再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人,在高雄市小港區海汕漁會信 用部北側碼頭旁,共同自靠近防波堤之舢舨上,將不詳姓名者走私入境未貼專賣憑證 之洋菸七星牌四千包、峰牌六千五百包(完稅價格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搬運至防波堤上,置於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小貨車後方,欲搬上該小貨車運離時 ,為警發覺等情,上訴人等既已將上述走私物品自舢舨上搬上防波堤,即係運送走私 物品之既遂犯,原判決論以犯罪既遂,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仍主張其行為尚屬未 遂,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此外,上訴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 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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