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連續並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之
事實,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己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
非所問。上訴人為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領用信用卡及支票,向不詳姓名之陳姓人士
,以每張新台幣一萬元代價,購得盧承維、賴進旺之國民身分證及私章各一枚,進而
以上開國民身分證及私章,持向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
領用信用卡及支票,自足生損害於盧承維、賴進旺二人,原審雖未傳訊盧、賴二人,
查明其二人有無遭受實害,
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冒用賴進旺名義,分別
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社分行領用信用卡
,並各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有各該銀行覆函在卷
可憑,
上訴
意旨仍主張該項事實認定有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
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理由二已說明上訴人就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件,並持向各該銀行申領信用卡部分,與陳姓不詳名
字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顯見該陳姓不詳名字之人與上訴人就偽
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共犯關係,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未
諭知「共同」字樣,於法洵無
不合。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