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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戴上傑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献榮律師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戴上傑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其犯罪不能證 明,維持第一審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又以上訴人自訴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原判決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已分別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僅泛指被告有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 決關於此等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背信、重利及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戴上傑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及同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此等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查 該等罪名,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款、第六款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 顯非法之所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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