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訴人 龐志保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龐志保自訴被告乙○○凟職部分,其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向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告發,業經處分
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八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直
接被害人而言。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凟職部分,因凟職罪所保護之
法益,係公務員
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
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
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
而非私人法益,依法仍不得自訴。上訴人竟對此不得提起
自訴之犯罪仍提起自訴。原判決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乙○○、甲○○均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
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