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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 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卷查,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期日傳票,於同年四月一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陳啟舜律師,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陳啟舜律師 雖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聲請展延審判期日,但未檢附證據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況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七款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不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即宣示辯論終 結,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被害人洪美華所持有之徐 清雲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存摺一本,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定期存款 存單一紙及「徐清雲」印章一枚後,持至上開安和分社,偽造「徐清雲」名義取款條 ,詐領存款四萬二千元,又持上開定期存款存單,欲向該分社提領本息時,為該分社 職員李卿華發覺報警查獲等情,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主 張其行為乃係下意識之行為,並無犯意,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至應否命證人與上 訴人對質,乃事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證人蘇菊枝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 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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