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之事實,從一
重之前罪
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卷查,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審判
期日傳票,於同年四月一日分別
送達上訴人及其
選任辯護
人陳啟舜
律師,有
送達證書二份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陳啟舜律師
雖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
聲請展延
審判期日,但未檢附證據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況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七款所規定之
強制辯護案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
乃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且不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即
宣示辯論終
結,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被害人洪美華所
持有之徐
清雲所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存摺一本,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定期存款
存單一紙及「徐清雲」印章一枚後,持至上開安和分社,偽造「徐清雲」名義取款條
,詐領存款四萬二千元,又持上開定期存款存單,欲向該分社提領本息時,為該分社
職員李卿華發覺報警查獲
等情,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主
張其行為乃係下意識之行為,並無犯意,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至應否命
證人與上
訴人
對質,乃事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證人蘇菊枝與上訴人對質,亦
難謂
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論,並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莊 登 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