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
殺人、
強制猥褻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間,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年、
褫奪公權四年,
嗣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二
年,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假釋出獄,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假釋期滿(未構成
累犯)。又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再於七十
九年六月間,另因強姦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與前揭
竊盜罪定執行刑為六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二日期滿,此部分亦未構成累犯)。於假釋中,
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一支,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機車至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號徐○清
住宅旁後,無故侵入徐宅(侵入住宅部分見理由二)。當時僅有徐○清之女,年僅十
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徐○燕(000年0月00日出生)、及年僅十二歲之徐女(
即徐○燕之姊,00000月0日出生,名字詳卷,以下稱「徐女」)二人在家。徐
○燕突見上訴人闖入,即大聲責問要幹什麼。上訴人因恐遭人發現,竟頓萌殺害徐○
燕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兒童徐○燕胸部連刺七刀、左腹外側刺一刀、下陰部刺一
刀,共九刀。其中胸部五刀均深達七公分,致使徐○燕當場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
人於殺害徐○燕之時,徐女在旁目睹此景,大聲驚叫,上訴人竟復另行起意殺害徐女
,朝徐女胸部刺殺一刀,使之受有左前胸穿刺傷合併血胸,惟即立時醒悟,中止殺害
徐女之行為,徐女始免於一死。而上訴人恐事跡敗露,
乃命徐女至浴室提水清洗血跡
,並將徐○燕抱上床,以毯子包住徐○燕,再以棉被覆蓋其上。上訴人犯下大錯後,
心中甚為害怕,未及着手竊取徐瑞清家中財物,即準備離去。但又見徐女頗具姿色,
竟另起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徐女帶入浴室沖洗並讓徐女換上乾淨之衣物後,駕駛機車
將徐女強行載往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內東峰橋旁小路進入數十公尺處,剝奪其行動自
由。再將徐女衣服脫光,強行以酒灌之,徐女不從,上訴人即毆打徐女,使之右前胸
、口唇瘀血及挫傷。嗣徐女被強灌數口酒後,因酒性發作而酒醉不能抗拒。上訴人即
以手撫摸徐女陰部,並將手指插入徐女陰道,使之會陰及陰道裂傷,而強制猥褻徐女
。嗣因徐○清返家發現徐○燕遭人殺害,大女兒(即徐女)行踪不明,遂報警處理。
經警發動附近居民圍捕,於
翌日(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上訴人捕獲,並扣
得其做案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且發現已奄奄一息之徐女,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
難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二審偵審中分別
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徐女指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徐○燕確遭上訴人以水果刀刺殺死亡,亦有
照片三十七張在卷
可稽。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
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附於相驗卷
足憑。此外,復有上訴人行兇
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扣案為證。而被害人徐女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參。
按背部、胸部、腹部皆為人體要害,以銳利之水果刀刺殺之,足以奪人生命,
當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竟持尖銳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徐○燕胸部連刺七刀、左腹
外側刺一刀、下陰部刺一刀;另朝被害人徐女胸部刺殺一刀,顯見上訴人具有戕害他
人生命之殺人犯意至為灼然。又查上訴人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徐○燕身體連刺多
刀,而致被害人徐○燕當場死亡,益徵上訴人顯已深知以該水果刀朝人體行刺,足以
致人於死。
詎其於刺殺被害人徐○燕後,依其所供係因徐女在大聲喊叫,伊才又殺徐
女云云,又以該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徐女之左胸部,致其左前胸穿刺傷合併血胸約五百
西西,顯見其用力甚猛,並足見上訴人於行刺被害人徐女時亦具有殺人之犯意。雖其
於行刺一刀後,因一時醒悟,而因己意中止再行刺殺被害人徐女之行為,被害人徐女
始未遭殺害,惟此仍無法解免其原具有殺害被害人徐女之刑責等事證,為其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因喝酒及吸食強力膠而神智不清,陷於
心
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狀態,以及伊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各情,顯非事實,如何不足採
信;
暨上訴人於警訊及
偵查時供認強姦徐女
一節,並無證據
佐證該
自白與事實相符,
無從認定有強姦徐女之
犯行,復論敍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曾以蠟燭滴燙徐女下體
等情,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
洵堪認定。核其所
為,先後殺死徐○燕及殺害徐女未遂,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
殺人罪及
殺人未遂罪。其刺殺徐女胸部一刀後,因己意中止其殺人行為,使徐女免
遭殺害,係屬
中止未遂犯,減輕其刑。又查上訴人與被害人徐○燕及徐女素不相識,
自無何仇隙可言,案發時上訴人係基於行竊之意圖侵入徐宅,原非基於殺人之意思。
嗣於侵入上址後,始因上述理由而先後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徐○燕及徐女,則上訴人
顯無於刺殺被害人徐○燕時即併基於
概括犯意欲殺害被害人徐女,是上訴人先後二次
殺人犯行(一次殺人
既遂,一次殺人未遂)應係各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另上訴人
強行將徐女載至野外,並
予以強制猥褻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
處斷。並敍明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上訴人犯強
姦罪嫌部分,查無證據證明其事,惟此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上述上訴人所犯強制猥褻罪行
雖未據起訴,但此與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自得併予審理。又上訴人係中止殺害徐女之後,另起歹念而強制猥褻徐女,故所
犯強制猥褻罪與前述殺人罪,亦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至上訴人剝奪徐女行動自
由之犯行,業經
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內論及,雖
起訴書漏載法條,亦得加以審理。又
被害人徐○燕係00000000日出生,被害時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表
可憑,上訴人殺害兒童徐○燕部分,除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
、強姦部分之判決,
適用上開條文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犯有傷害致人於死罪、竊盜罪、強姦罪等前科,犯案
累累,素行不佳,且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殺人罪等重罪;尤其對年僅十歲
並無反抗能力之女童徐○燕,竟先後刺殺九刀,其中一刀更刺其右陰部,手段兇殘駭
人聽聞。事後又連年方十二歲之徐女亦不放過,先殺一刀後,又貪其姿色而強制猥褻
之,衡其所為,惡性至深,已不見容於社會。其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且向無
反抗能力之稚女下手,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復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至其
犯後態度雖然
坦承犯行,惟手段實屬殘忍,幾經斟酌,認求其生而不可得等一切情狀,
諭知上訴人
甲○○對兒童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對於
婦女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
終身,以昭烱戒。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並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依法
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原判決理由(第一段)已詳敍上訴人所辯,
渠於行為時因喝酒及吸食強力膠而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及警訊時遭警刑求逼供
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洵合事理。何況上述犯罪事實,亦經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分別
坦承不諱,而原審並非單採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
白為論罪之依據;且就其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為判決之證據,認事、採證並無
何違法之處。而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爭辯其於行為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被警刑求及為單純的事實爭執各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有何
違背法令,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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