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任職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台
北市南區公墓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退休)。
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受理李總收申請將其祖父李振川、祖母李郭冉原安葬台北縣八
里鄉觀音山之遺骸遷至台北市富德公墓靈骨樓寄存;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受理周金
一申請將其生母周朱阿香、妹妹周鳳娣原葬於江蘇省武進縣之骸骨以招魂方式遷至上
述靈骨樓寄存時,代為書寫遷葬申請書、切結書,而虛偽記載上述遺骨原葬於台北市
「大安七公墓」或「古亭十公墓」等事項,並蓋用職章表示已經勘查無誤,再轉呈上
級核准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墓申請遷(改)葬登記簿上。使李總收得免繳李郭
冉部分之骸骨寄存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周金一亦免繳寄存費共三萬元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將不實之申請書、切結書呈報該殯葬處課員
楊汪全登載於申請遷葬登記簿上;及接受顏慶賢以酒菜招待等
不正利益,係
牽連犯有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原審就此漏未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
、原審認定李總收及周金一之申請書均由上訴人不實填寫。經核卷附周金一及李總收
之申請書(見
偵查卷第八、十、十二、十四頁)筆跡截然不同,是否同為上訴人所書
寫,
顯非無疑,上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可議。㈢、原判決依據
證人郭水來
證述,伊介紹李總收與上訴人認識時,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李總收祖父母原葬於台北縣
觀音山,要遷葬至富德公墓等語,資為論罪之
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一行)
。則郭水來明知李總收之祖父母原葬於台北縣觀音山,並非台北市「大安七公墓」無
疑。而卷附由上訴人以李總收名義代書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不實
記載李振川、李郭冉原安葬於「大安七公墓」等情,該郭水來竟簽名、
按指印為證明
人,究竟郭水來是否與上訴人有
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
犯行﹖此與上訴人之犯罪型態如
何有關,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認定李振川死亡時,「
原設籍台北市」,故其遺骸遷至上述公墓靈骨樓寄存,依規定
無庸繳交寄存費,因認
此部分上訴人未觸犯圖利罪責云云。惟原判決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尚
嫌理由不備。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而有
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