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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任職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台 北市南區公墓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退休)。 竟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受理李總收申請將其祖父李振川、祖母李郭冉原安葬台北縣八 里鄉觀音山之遺骸遷至台北市富德公墓靈骨樓寄存;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受理周金 一申請將其生母周朱阿香、妹妹周鳳娣原葬於江蘇省武進縣之骸骨以招魂方式遷至上 述靈骨樓寄存時,代為書寫遷葬申請書、切結書,而虛偽記載上述遺骨原葬於台北市 「大安七公墓」或「古亭十公墓」等事項,並蓋用職章表示已經勘查無誤,再轉呈上 級核准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墓申請遷(改)葬登記簿上。使李總收得免繳李郭 冉部分之骸骨寄存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周金一亦免繳寄存費共三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將不實之申請書、切結書呈報該殯葬處課員 楊汪全登載於申請遷葬登記簿上;及接受顏慶賢以酒菜招待等不正利益,係牽連犯有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原審就此漏未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 、原審認定李總收及周金一之申請書均由上訴人不實填寫。經核卷附周金一及李總收 之申請書(見偵查卷第八、十、十二、十四頁)筆跡截然不同,是否同為上訴人所書 寫,顯非無疑,上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屬可議。㈢、原判決依據證人郭水來 證述,伊介紹李總收與上訴人認識時,有告知上訴人有關李總收祖父母原葬於台北縣 觀音山,要遷葬至富德公墓等語,資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十一行) 。則郭水來明知李總收之祖父母原葬於台北縣觀音山,並非台北市「大安七公墓」無 疑。而卷附由上訴人以李總收名義代書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不實 記載李振川、李郭冉原安葬於「大安七公墓」等情,該郭水來竟簽名、指印為證明 人,究竟郭水來是否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犯行﹖此與上訴人之犯罪型態如 何有關,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亦嫌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認定李振川死亡時,「 原設籍台北市」,故其遺骸遷至上述公墓靈骨樓寄存,依規定無庸繳交寄存費,因認 此部分上訴人未觸犯圖利罪責云云。惟原判決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尚 嫌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 較用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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