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
律師
江肇欽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臺企)新竹分行襄理,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任職該分行存款部門襄理
之職務,明知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北證券)所有帳號0000000
0000號之十三張定期存單,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自八十二
年八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即陸續提供該十三張定期存單向該銀行質借現
款,共三千四百一十萬元。
嗣因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派員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至竹北證券進行例行性查核。其中項目即包括檢查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二月十六
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定期存單質借之紀錄。甲○○竟應竹北證券總經理曾瑞璋(未
起訴)之請求,與曾瑞璋基於共同之犯意,而於其職務範圍有權制作之證明書中,記
載不實事項「查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分行定期存款計壹拾參筆,至本年三月十
八日止並無質借事宜,存單明細詳如左開。……」等語。足以影響臺灣證券交易所及
竹北證券之股東、客戶對該公司信用與財務狀況之了解,而做出
錯誤之處分與決定,
生損害於證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竹北證券之股東、客戶與投資大眾
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調查中供認,系爭證明書係應曾瑞璋之請求而出具,曾某告以係
證交所要的證明,所以伊知道證交所的人來查帳云云(見
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
證
人即證交所稽核員劉素惠證述,伊前往竹北證券作例行查核,發現該公司有定存單質
借之情事,與該公司說明書說明未有質借之情形不符,
乃要求該公司提出銀行證明,
所以該公司才提出系爭證明書,證明該十三筆定期存款並無質借之情事,伊乃據以在
查核報告上填載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尚未有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
頁、第五十三頁背面)。倘使
無訛,上訴人明知曾瑞璋要求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係要
應付證交所查帳之用,而劉素惠復證實竹北證券曾出示該紙證明書;且原判決又認定
曾瑞璋與上訴人為共同
正犯,是曾瑞璋取得該份證明書後交付予劉素惠,持以行使之
事實,自在上訴人與曾某共同
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此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
雖起訴事實漏未論及,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審就此漏未併予審理,自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依卷附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所載,為台企新
竹分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出具;另證交所查核報告書(見同上卷第十一頁)記
載,該所派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十八日為前述檢查。但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偽造系爭證明書、及證交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至竹北證券進行例行性查核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理由矛盾。㈢、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與曾瑞璋為
共同正犯,但其論結欄卻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亦有疏誤。
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
人以台企新竹分行名義出具不實之證明書,是否併生損害於該銀行,與犯罪構成事實
有關,案經發回,允宜究明。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