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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訴人 宋怡靜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 自訴被告乙○○、丁○○、甲○○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時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怡靜自訴被告乙○○ 等人偽造文書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 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泛稱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云云,依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自訴被告四人犯盜用印章及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四人盜用印章及背信部分之案件,係認被告等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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