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訴人 宋怡靜
被 告 乙○○
丙○○
丁○○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二部分說明。
自訴被告乙○○、丁○○、甲○○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時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怡靜自訴被告乙○○
等人偽造文書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
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僅泛稱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云云,依上開說明,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自訴被告四人犯盜用印章及
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四人盜用印章及背信部分之案件,係認被告等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