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五號
上訴人 詹生財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詹生財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港務警察所督
察員。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對
證人李麗端、陳豐仁訪談及製作訪談筆錄時
,明知其等並未說過曾目擊上訴人毆打陳素月,竟在該訪談筆錄上塗改及虛偽記載證
人李麗端證稱曾二次親睹上訴人毆打陳素月,有一次陳素月好幾天沒去上班,返回公
司全身多處受傷,上訴人至公司硬拉陳素月……據她說被詹生財載去田尾花園公墓毆
打等語;另於證人陳豐仁訪談筆錄偽載,陳某證稱曾見上訴人毆打陳素月。並執以將
上訴人移送
偵查。
嗣上開二證人於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法院審理時,均否認前
述訪談內容為真正,且證稱未見上訴人毆打陳素月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甲○○
矢口否認偽造文
書,辯稱伊在訪談紀錄上,係依證人李麗端、陳豐仁所供據實記載,並無虛偽情事云
云;核與在場另一督察員郭明國及刑警隊員游炎金證述之情節相符,
乃認被告所辯應
可採信。爰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上訴人係指訴被告在證人李麗端、陳豐仁之訪談筆錄上塗改及為虛偽之記載,
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系爭訪談筆錄記載之內容究否真實﹖是否依憑李麗端、
陳豐仁之陳述為據實記載﹖有無匿飾增減﹖應有傳訊李麗端、陳豐仁二人查證之必要
,自非傳訊其二人難以查明究竟。上訴人於其自訴狀內即載明請求傳訊李、陳二人為
證(見第一審卷第三頁背面),此與
待證事實顯然有關。乃第一審法院傳訊其二人未
到,即未再傳訊,亦未設法
拘提到案查證。而原審又始終未予傳訊,自屬應於審判
期
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該兩份訪談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
十八頁背面)上均有陳素月簽名,表示在場見證,則其就訪談之經過既在場目睹,被
告有無偽造筆錄,
難謂不知,自應一併傳證詳細審究,期無枉縱。上訴人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