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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李秋香之夫,二人感情不睦時起勃蹊。李秋香遂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離開與上訴人同居之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 住處,在外賃屋而居,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將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子女賴珮雲、賴蕙鈴 、賴緯明接至其娘家,與其母李楊金妹同住。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庭訴請離婚,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同年九月七日上訴人於該院民事庭開庭後 ,同意與李秋香協議離婚,雙方約定翌(八)日簽訂協議離婚書。李秋香遂於九月八 日下午四時許,騎其向友人所借之○○○-○○○號機車,載其子賴緯明返回上開與 上訴人同居之住所,欲持協議離婚書讓上訴人簽名。賴緯明在中山路一○○八巷口先 行下車,由李秋香獨自騎乘上開機車停在其住所後門外,由後門進入家中。上訴人因 不甘與李女離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徒手或繩索勒絞或悶死之方式,殺害李秋香 。李女死亡後,脫去李女衣褲,以姦淫之方式污辱李女屍體。再將李女屍體拖至 浴室,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將李女屍體肢解成頭部、左手、右手、左小腿、右小腿 、頸胸腹上半身、骨盆連同兩側大腿下半身共七塊。復以火燒烤李女頭部,並將李女 衣褲燒成灰燼以水沖入排水溝。再將上開屍塊裝入家中所有之飼料袋及購物袋內,以 鐵絲封口,然後戴上手套,將李女屍塊搬上○○○-○○○號機車,於同日晚上七時 許,騎該機車將李女之下半身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社區旁之草叢內,上半身丟棄 在陽明山莊社區後大坪頂碉堡附近之草叢內,頭部、左右小腿丟棄在扶輪亭旁之草叢 內,雙手丟棄在陽明山莊社區前之草叢內(左上肢未尋獲);李女所携之黑色皮包 則丟棄於龍岡道旁公墓之草叢內,皮包內之呼叫器二個、金戒指二枚、印章三枚及女 用項鍊一條丟於景陽別墅涼亭旁排水管內;最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大坪頂坪頂西一號 旁空地,然後徒步回家,以湮滅證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徒手或繩索勒絞或悶死 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李秋香云云,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顯屬含糊,致無法明確認定 上訴人究以何種方式殺害被害人,已屬不當。另上訴人與被害人不和爭吵時,經常以 手掐被害人頸部或以電話線勒被害人脖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子女賴緯明、賴珮雲 、賴蕙鈴及其外甥卜金清分別於警訊中或偵審中證明。而本件並未扣案上訴人勒絞或 悶死被害人之繩索、電話線或悶死所用之工具等;且原判決認定本案係因被害人拿雙 方離婚協議書擬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心有不甘,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云云,如果所認 無誤,顯係事出突然。則上訴人是否係一時憤怒,而徒手掐死被害人﹖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予勾稽,明白審認,竟為籠統不明確之事實認定,尤屬可議。㈡起訴事實 謂上訴人係意在強姦殺害被害人而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犯強姦罪 而故意殺被害人云云。原判決認上訴人強姦被害人部分不能證明,如果無訛,而該強 姦部分與殺人部分,公訴人認係實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不 能證明之強姦部分,與論罪之殺人部分有實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強姦罪部 分無罪之知,始為法。原判決未予說明論敍。另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姦淫被 害人屍體部分,並未為起訴事實所及,原判決何以一併論列﹖並未於理由加以說明, 亦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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