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劉進堂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十一時許,帶家人
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之一三號,戴家龍與其女友徐慧英共同經營之台南擔仔
麵攤吃宵夜後,因徐慧英向甲○○催討前積欠之餐飲費新台幣七百三十元,致發生口
角。戴家龍並持鐵錕追出馬路,欲打甲○○。江某離去後心有未甘,先後邀林文棠、
林銓鯉、林昭雄(均經判處幫助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
告丙○○同去找戴家龍理論。甲○○另以不詳方式通知林炳寬(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一日死亡,判決不受理確定)前往討公道。於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
○先自行到達戴家龍之台南擔仔麵攤,繼之丙○○到達,接著林炳寬携帶短刀一把藏
在背後亦到(甲○○,乙○○、丙○○均不知其預藏短刀)。林炳寬見乙○○、丙○
○責問戴家龍何以追打甲○○,亦加入責問。此時甲○○開車載林文棠、林昭雄抵達
,不久林銓鯉亦自行駕車駛抵現場。戴家龍見
彼等人多勢眾,即與徐慧英上樓擬打電
話報警。甲○○、乙○○、丙○○、林炳寬等四人,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推由甲○○聲稱:「叫老闆出來說對不起,否則店不要開」等語,以此妨害營業自
由之事,恐嚇戴家龍,致危害其安全。林文棠、林昭雄及林銓鯉,則基於幫助之犯意
,在旁助勢。戴家龍之弟戴家順見狀,即請戴家龍下樓處理。戴家龍下樓甫走到店門
口,甲○○、乙○○、丙○○及林炳寬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出手毆打戴家龍,致
戴家龍後枕部皮下出血、前胸部及兩膝前部擦傷。林炳寬並取出預藏之尖刀,朝戴家
龍之背部劃一刀,致左後肩胛下部銳器創約一×九×四公分,深及皮下層,繼又刺戴
家龍右大腿一刀,致大腿銳器創約二×五×一○公分,深達肌層,損及大血管合併大
出血。戴家龍被刺後,朝馬路上逃奔,沿路血流如注。甲○○、乙○○及林炳寬預知
戴家龍被刺流血,如不急送醫治,會因流血過多死亡,仍從後追逐,甲○○並高喊:
給他死。追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口,未見戴家龍,始行離去。戴家龍逃至
該巷二十五號屋內躲藏,因失血過多昏
厥,經其弟戴家順尋著送醫急救,終因失血過
多在途中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
○共同傷害人之身体,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丙○○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指稱:被告丙○○與甲○○、乙○○及林炳
寬四人,在上開時地共同出手毆打戴家龍。
嗣因林炳寬見戴家龍極力反抗,並與
渠等
對打,竟持刀朝戴家龍右大腿刺一刀,又朝左背上部劃一刀。戴家龍被刺後朝馬路狂
奔,甲○○等人見戴家龍血流如注,再予追逐,必會流血過多致死,竟未停止追打,
從後追逐戴家龍,致戴家龍狂奔淌血,力竭昏厥失血過多死亡等情,認被告甲○○、
乙○○、丙○○及林炳寬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原
判決僅就甲○○、乙○○傷害致人於死罪
予以論述,至於被告丙○○有無成立該傷害
致人於死罪行,原判決未予論敍,
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
心證,以為判決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
證人簡志明除於警訊中證稱:丙○○有參與圍毆追打戴家龍等語外(見
偵查卷第一○九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丙○○與甲○○、乙○○、林炳寬
均有圍毆戴家龍,被告四人均有追打,甲○○及乙○○用跑的追,其他的騎機車追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七頁),核
與證人戴家順所證稱:被告丙○○有參與圍毆,戴家龍被刺逃跑後,甲○○高喊「給
他死」,其他人即追打載家龍,丙○○係騎機車載一人追打,至上開中興路三一○巷
始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一七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原審上訴
卷第五六頁)之情節大致符合。
彼等上開
所稱如果
無訛,則被告丙○○當時似亦有參
與圍打戴家龍,並於戴家龍被刺流血逃跑後,騎機車自後追打之情形。其實情如何﹖
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屬違誤。㈢按判
決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謂上開戴家龍被刺血流如注往外逃跑時,被告甲○○、乙○○
及林炳寬仍自後追趕等情,
業據證人戴家順、徐慧英證述
綦詳,核與證人簡志明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云云,
乃指證人戴家順、徐慧英之證述,已明白
指認甲○○、乙○○、
林炳寬,係自後追打戴家龍之人。但原判決理由却又謂證人戴家順、徐慧英自始至終
,均不能肯定何人參與追逐云云,則又指戴家順、徐慧英之證述,不能明白肯定何人
追打,亦有判決所戴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上訴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