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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劉進堂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晚十一時許,帶家人 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三○八之一三號,戴家龍與其女友徐慧英共同經營之台南擔仔 麵攤吃宵夜後,因徐慧英向甲○○催討前積欠之餐飲費新台幣七百三十元,致發生口 角。戴家龍並持鐵錕追出馬路,欲打甲○○。江某離去後心有未甘,先後邀林文棠、 林銓鯉、林昭雄(均經判處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及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 告丙○○同去找戴家龍理論。甲○○另以不詳方式通知林炳寬(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 一日死亡,判決不受理確定)前往討公道。於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乙○ ○先自行到達戴家龍之台南擔仔麵攤,繼之丙○○到達,接著林炳寬携帶短刀一把藏 在背後亦到(甲○○,乙○○、丙○○均不知其預藏短刀)。林炳寬見乙○○、丙○ ○責問戴家龍何以追打甲○○,亦加入責問。此時甲○○開車載林文棠、林昭雄抵達 ,不久林銓鯉亦自行駕車駛抵現場。戴家龍見等人多勢眾,即與徐慧英上樓擬打電 話報警。甲○○、乙○○、丙○○、林炳寬等四人,竟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推由甲○○聲稱:「叫老闆出來說對不起,否則店不要開」等語,以此妨害營業自 由之事,恐嚇戴家龍,致危害其安全。林文棠、林昭雄及林銓鯉,則基於幫助之犯意 ,在旁助勢。戴家龍之弟戴家順見狀,即請戴家龍下樓處理。戴家龍下樓甫走到店門 口,甲○○、乙○○、丙○○及林炳寬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出手毆打戴家龍,致 戴家龍後枕部皮下出血、前胸部及兩膝前部擦傷。林炳寬並取出預藏之尖刀,朝戴家 龍之背部劃一刀,致左後肩胛下部銳器創約一×九×四公分,深及皮下層,繼又刺戴 家龍右大腿一刀,致大腿銳器創約二×五×一○公分,深達肌層,損及大血管合併大 出血。戴家龍被刺後,朝馬路上逃奔,沿路血流如注。甲○○、乙○○及林炳寬預知 戴家龍被刺流血,如不急送醫治,會因流血過多死亡,仍從後追逐,甲○○並高喊: 給他死。追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口,未見戴家龍,始行離去。戴家龍逃至 該巷二十五號屋內躲藏,因失血過多昏,經其弟戴家順尋著送醫急救,終因失血過 多在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 ○共同傷害人之身体,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丙○○共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事實指稱:被告丙○○與甲○○、乙○○及林炳 寬四人,在上開時地共同出手毆打戴家龍。因林炳寬見戴家龍極力反抗,並與渠等 對打,竟持刀朝戴家龍右大腿刺一刀,又朝左背上部劃一刀。戴家龍被刺後朝馬路狂 奔,甲○○等人見戴家龍血流如注,再予追逐,必會流血過多致死,竟未停止追打, 從後追逐戴家龍,致戴家龍狂奔淌血,力竭昏厥失血過多死亡等情,認被告甲○○、 乙○○、丙○○及林炳寬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原 判決僅就甲○○、乙○○傷害致人於死罪予以論述,至於被告丙○○有無成立該傷害 致人於死罪行,原判決未予論敍,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 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 之心證,以為判決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證人簡志明除於警訊中證稱:丙○○有參與圍毆追打戴家龍等語外(見 偵查卷第一○九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丙○○與甲○○、乙○○、林炳寬 均有圍毆戴家龍,被告四人均有追打,甲○○及乙○○用跑的追,其他的騎機車追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七頁),核 與證人戴家順所證稱:被告丙○○有參與圍毆,戴家龍被刺逃跑後,甲○○高喊「給 他死」,其他人即追打載家龍,丙○○係騎機車載一人追打,至上開中興路三一○巷 始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一七四頁,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原審上訴 卷第五六頁)之情節大致符合。彼等上開所稱如果無訛,則被告丙○○當時似亦有參 與圍打戴家龍,並於戴家龍被刺流血逃跑後,騎機車自後追打之情形。其實情如何﹖ 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屬違誤。㈢按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判決理由謂上開戴家龍被刺血流如注往外逃跑時,被告甲○○、乙○○ 及林炳寬仍自後追趕等情,業據證人戴家順、徐慧英證述詳,核與證人簡志明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云云,指證人戴家順、徐慧英之證述,已明白指認甲○○、乙○○、 林炳寬,係自後追打戴家龍之人。但原判決理由却又謂證人戴家順、徐慧英自始至終 ,均不能肯定何人參與追逐云云,則又指戴家順、徐慧英之證述,不能明白肯定何人 追打,亦有判決所戴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甲○○、乙○○上訴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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