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父陳金全(已判決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南投縣台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第二十七林
班非保安林森林內,共持陳金全所有之鋸子一支,將已傾倒之森林主產物杉木頭一個
(材積零點一立方公尺、口徑三十四公分、長一百十六公分、樹頭寬五十四公分、根
徑一百十五公分)鋸斷
予以竊取,擬供製造桌椅之用。得手後,二人為
搬運贓物,由
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已報廢其使用之農用小貨車前往現場,以
陳金全所有之鋤頭一支、挖取至上開小貨車而搬運之。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在南投縣○○鄉○○村○○路旁,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認定上開
犯行之
證據。但詳核上訴人
於警訊中之所述,係稱:上開杉木頭,是伊與父親陳金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許,在上開林班產業道路以手鋸、鋤頭分工挖取的等語(見
偵查卷第四頁)。
似僅稱上開杉木頭,係上訴人與其父陳金全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二人
以手鋸、鋤頭挖取之事實,並未供承係伊等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持鋸子竊取
,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上訴人以鋤頭挖取至所駛農用小貨車搬運之犯
行。原判決竟謂上開杉木頭,係上訴人與其父陳金全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某時,持鋸子一支鋸斷竊取。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上訴人以鋤頭挖取
至上開農用小貨車搬運之云云,不無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違法。㈡刑法上
之
竊盜罪,以行為人將所竊取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認為
既遂;苟所竊取之
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者,則難認已為既遂。原判決謂上訴人與其父陳金全二人
,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係先以鋸子一支鋸斷上開杉木頭,再於同年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許,由上訴人以鋤頭挖至上開農用小貨車搬運云云。如果所認無誤,上
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似僅將杉木頭予以鋸斷,但杉木頭尚未完全脫離土
地,故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前往搬運時,仍須以鋤頭挖取,始得搬至小貨車上而運
送之。則上訴人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鋸子鋸斷杉木頭時,該杉木頭是否已由上訴人
等實力支配下而謂之「得手」﹖並非全然無疑。其實情如何﹖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至
有關係,原審未詳予細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以
鋸子鋸斷杉木頭即為得手,係結夥二人以上竊取該杉木頭云云,尚嫌率斷。㈡
按被告
之
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
中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唯一證據。但上訴人於偵審中即否認有該犯行
,且其
所稱:係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伊與其父陳金全二人以手鋸、鋤頭分工
挖取上開杉木頭等語,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互不一致,復與其父陳金全於警訊及偵
審中之所述不相符合。則上訴人於警訊中之所述,顯非無瑕可指,該所述可否做為有
罪之唯一證據﹖非無研求之餘地,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俾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以昭折
服。
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亦屬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