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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戊○○         乙 ○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丁○○等五人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上訴人戊 ○○、乙○、甲○○三人均宣告緩刑三年)。係依憑上訴人戊○○、丁○○、乙○、 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參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課河川駐警楊博照之證詞 ,卷附取締違法案紀錄、河川略圖、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三輛砂石車之 車牌0面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 於審理中否認有竊盜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丙○○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首倡謀議,而委由其餘上訴人 遂其犯行,雖未參予現場盜採,仍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另上訴人甲○○之砂石車,雖 尚未裝上盜採之砂石,因與其他上訴人同時在場,且謀議於先係相互利用此之行為 ,以遂其盜採之目的,仍應就全部行為負其刑責,為科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認為本件事實依憑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而未兼採 卷附上訴人等卸砂石情形之照片以為判決之基礎,殊難認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原判決事實欄前段(事實第六行)已認定上訴人丙 ○○委派戊○○駕駛挖土機一輛至現場,理由復敍明本件係由丙○○首倡謀議,委由 其餘上訴人遂其犯行,詳如前述,則事實欄中段(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所載:由丙 ○○以挖土機挖竊……土石一批等文字,顯係由丙○○委派之其餘上訴人以挖土機挖 竊……之誤載。然此一疏漏,並不影響原判決主旨及該上訴人應負之刑責,自亦不得 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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