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上 訴 人 甲○○
戊○○
乙 ○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丁○○等五人以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上訴人戊
○○、乙○、甲○○三人均
宣告緩刑三年)。係依憑上訴人戊○○、丁○○、乙○、
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
參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課河川駐警楊博照之證詞
,卷附取締違法案紀錄、河川略圖、現場照片、原審
勘驗筆錄,及
扣案三輛砂石車之
車牌0面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
於審理中否認有竊盜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
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丙○○係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首倡謀議,而委由其餘上訴人
遂其
犯行,雖未參予現場盜採,仍應負共同
正犯刑責。另上訴人甲○○之砂石車,雖
尚未裝上盜採之砂石,因與其他上訴人同時在場,且謀議於先係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
,以遂其盜採之目的,仍應就全部行為負其刑責,為
科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審認為本件事實依憑前開證據已足認定,而未兼採
卷附上訴人等卸砂石情形之照片以為判決之基礎,殊難認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責等語,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原判決事實欄前段(事實第六行)已認定上訴人丙
○○委派戊○○駕駛挖土機一輛至現場,理由復敍明本件係由丙○○首倡謀議,委由
其餘上訴人遂其犯行,詳如前述,則事實欄中段(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
所載:由丙
○○以挖土機挖竊……土石一批等文字,顯係由丙○○委派之其餘上訴人以挖土機挖
竊……之誤載。然此一疏漏,並不影響原判決主旨及該上訴人應負之刑責,自亦不得
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