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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凌晨,騎用其妻黃秀桃向妻妹 黃秀華借用之QDH-九六五號綠色五十西西輕機車,頭戴安全帽,擬至台北縣三重 市一帶搶奪夜歸女子財物。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逡巡至同市○○路○段○○巷 ,發現單身夜歸之張玉梅,即尾隨之進入該巷二號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電梯內,佯問: 「小姐,妳到幾樓﹖」,張玉梅答以:「七樓」,上訴人即五樓電鈕,並於電梯關 門後,出言調戲張玉梅,張女答稱:不可以,你想幹什麼等語,上訴人即惱怒毆打張 玉梅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電梯至五樓開門,張玉梅大喊救命、搶刼,並衝 出電梯。上訴人即將張玉梅拉回電梯內並關門,以強暴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玉梅掙扎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張女掛於右肩上之女用皮包一 只,得手後,嗣電梯至七樓開門,在四樓聽到張玉梅喊救之姚廷明即衝至七樓,用手 撐住電梯門,為逮捕上訴人而與之拉扯,張玉梅亦趕緊趁機奪回皮包後逃離電梯。上 訴人則為脫免逮捕,而與姚廷明扭打,當埸施以強暴。於扭打中,上訴人所戴安全帽 被扯下,即跪地求饒,並乘隙逃脫下樓,騎上開機車逃逸,經姚廷明記下機車號碼, 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 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張玉梅之指訴,及證人姚廷明、許宏 遠、涂志明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騎用QDH-九六五號輕型機車為上開犯行之證據 。但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當時姚廷明告訴我說,嫌犯所騎機車號碼之H英文 字被遮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證人姚廷明於審理時始稱:只看到機車號碼 前面二字及後面三字,前面二字好像FQ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嗣又稱:該 機車號碼前面英文字母為H或Q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七頁)。另證人許宏遠證稱: 姚廷明說嫌犯所騎機車車牌英文字為HQ或QH組合中之一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 七、二七九頁)。證人即警員涂志明則證稱:姚廷明說機車號碼為0、D、H三字, 但排列順序不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三頁)。詳核被害人及證人等所述,並未確切 一致,且無法明確肯定歹徒所騎機車之號碼,則上開歹徒是否騎用QDH-九六五號 機車為之,並非全然無疑。又證人涂志明雖證稱: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必以Q字母開 頭之編排原則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頁),但其為此項證述之依據何在﹖並未提出 資料資以佐證,顯尚有待查證之必要。究竟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必以Q字開頭 排列編號﹖與認定本件歹徒是否騎用上開機車作案之案情至有關係,自應向核發機車 牌照之監理單位查證,明白釐清,俾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 ,尚屬違誤。㈡上訴人辯稱:上開QDH-九六五號機車,自伊之連襟劉建於八十一 年五月間購買後,左側下方黑色塑膠部分,無刮痕,顯見證人姚廷明所指之歹徒所 騎機車,並非該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並提出QDH-九六五號機車 之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詳核該機車照片,其左側下方塑膠板似無擦刮 之痕跡,則上訴人此項所辯,似非毫無根據。又上訴人上開提出之照片,與警員藍良 森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拍攝之機車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並 經證人姚廷明指認該機車左側下方塑膠有刮痕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七頁反面), 顯然有異。何以如此歧異﹖上開機車照片左側下方塑膠之痕跡,究係擦刮所致,抑或 褪色之情形﹖與證人姚廷明此部分證述是否確實可採至有關係,自應詳予勘驗或命由 專業人士鑑定之。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該機車左側下方黑色塑膠,與本身綠色 部分是否於案發後更換無關,該黑色塑膠部分究係刮痕或褪色,於案情無影響云云, 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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