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凌晨,騎用其妻黃秀桃向妻妹
黃秀華借用之QDH-九六五號綠色五十西西輕機車,頭戴安全帽,擬至台北縣三重
市一帶搶奪夜歸女子財物。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逡巡至同市○○路○段○○巷
,發現單身夜歸之張玉梅,即尾隨之進入該巷二號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電梯內,佯問:
「小姐,妳到幾樓﹖」,張玉梅答以:「七樓」,上訴人即
按五樓電鈕,並於電梯關
門後,出言調戲張玉梅,張女答稱:不可以,你想幹什麼等語,上訴人即惱怒毆打張
玉梅頭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嗣電梯至五樓開門,張玉梅大喊救命、搶刼,並衝
出電梯。上訴人即將張玉梅拉回電梯內並關門,以強暴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張玉梅掙扎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張女掛於右肩上之女用皮包一
只,得手後,嗣電梯至七樓開門,在四樓聽到張玉梅喊救之姚廷明即衝至七樓,用手
撐住電梯門,為
逮捕上訴人而與之拉扯,張玉梅亦趕緊趁機奪回皮包後逃離電梯。上
訴人則為脫免逮捕,而與姚廷明扭打,當埸施以強暴。於扭打中,上訴人所戴安全帽
被扯下,即跪地求饒,並乘隙逃脫下樓,騎上開機車逃逸,經姚廷明記下機車號碼,
報警循線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
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害人張玉梅之指訴,及
證人姚廷明、許宏
遠、涂志明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騎用QDH-九六五號輕型機車為上開
犯行之證據
。但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稱:當時姚廷明告訴我說,嫌犯所騎機車號碼之H英文
字被遮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證人姚廷明於審理時始稱:只看到機車號碼
前面二字及後面三字,前面二字好像FQ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嗣又稱:該
機車號碼前面英文字母為H或Q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七頁)。另證人許宏遠證稱:
姚廷明說嫌犯所騎機車車牌英文字為HQ或QH組合中之一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七
七、二七九頁)。證人即警員涂志明則證稱:姚廷明說機車號碼為0、D、H三字,
但排列順序不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三頁)。詳核被害人及證人等所述,並未確切
一致,且無法明確肯定歹徒所騎機車之號碼,則上開歹徒是否騎用QDH-九六五號
機車為之,並非全然無疑。又證人涂志明雖證稱:輕型機車車牌號碼,必以Q字母開
頭之編排原則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四○頁),但其為此項證述之依據何在﹖並未提出
資料資以
佐證,顯尚有待查證之必要。究竟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必以Q字開頭
排列編號﹖與認定本件歹徒是否騎用上開機車作案之案情至有關係,自應向核發機車
牌照之監理單位查證,明白釐清,俾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原審未予詳查,遽行判決
,尚屬違誤。㈡上訴人辯稱:上開QDH-九六五號機車,自伊之連襟劉建於八十一
年五月間購買後,左側下方黑色塑膠部分,
迄無刮痕,顯見證人姚廷明所指之歹徒所
騎機車,並非該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並提出QDH-九六五號機車
之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詳核該機車照片,其左側下方塑膠板似無擦刮
之痕跡,則上訴人此項所辯,似非毫無根據。又上訴人上開提出之照片,與警員藍良
森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所拍攝之機車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七頁),並
經證人姚廷明
指認該機車左側下方塑膠有刮痕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七頁反面),
顯然有異。何以如此歧異﹖上開機車照片左側下方塑膠之痕跡,究係擦刮所致,抑或
褪色之情形﹖與證人姚廷明此部分證述是否確實可採至有關係,自應詳予
勘驗或命由
專業人士
鑑定之。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該機車左側下方黑色塑膠,與本身綠色
部分是否於案發後更換無關,該黑色塑膠部分究係刮痕或褪色,於案情無影響云云,
尚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