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誣告
偽造本票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
告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
變造「黃江遺產繼承協調決議書」(下稱繼承
協議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分別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
參酌告訴人黃猛志指陳之內容,
證人黃棟樑、黃德福、王青松之證詞,卷附本票、繼
承協議書,及中央警察大學筆跡
鑑定書
暨其他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誣告
黃猛志偽造本票,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誣告黃猛志偽造繼承協議書,兩次誣告行
為之時間相距約四年,顯係各別犯意,已說明兩罪應分論併罰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
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
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證人黃國榮為繼承協議書
當事人之一,於原審及第一
審法院作證時,承認已拋棄繼承,並對繼承協議書之內容不表意見,雖其陳稱未參加
七十六年間之協議,及未在協議書上蓋用指紋;上訴人亦主張未在其上簽字云云。但
與該繼承協議書見證人即為雙方協調之當地里長黃棟樑等三人
結證之情節不符,經原
審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復認繼承協議書內上訴人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平時
書寫特徵與書寫慣性均相符。足見黃國榮之上開證詞,不足推翻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
。原判決理由於此雖漏未說明,但與原判決主旨既不生影響,亦難任意指摘,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