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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唐行深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不知謹慎從事,於擔任 松山聖賢宮管理人時,明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十九號土地非其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所有權人事前之同意,乘人不知之際,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連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在上址保安林地內擅自興 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鐵架屋、水塔及舖設水泥等工作物,八十四年七月 間在前址擅自占據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空地上擋土牆之工作物,供己 使用,所為足生損害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支配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巡山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 人於偵、審中,雖不諱言自己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擅自搭建鐵架或鐵皮屋, 及更換或搭建水塔等工作物情事,但其在原審已指陳該地之鐵架屋及水塔早已設置 存在之物(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行),而案內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所附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確記載上訴人前案犯罪亦在同 一地點擅自搭建「鐵棚」等物。依該判決觀之,該案判決知緩刑時,系爭工作物, 似仍未拆除,而本案卷內亦無關於執行拆除之資料可考。復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 四年六月一日函及其附送之照片旁註,均表明鐵架為「增建」字樣,據此認上訴人 擅自設置之工作物,有新舊併存或一部汰換之可能。其屬舊有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所 及,而非本案所應追訴處罰之範圍。茲查原判決附圖(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乙區,其標示為涼棚,此涼棚究否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鐵架屋,或包含前案之 工作物在內,經與第一審卷內囑託測量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互核結果,因該筆錄全無 資料可考,自無憑判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不明,本院即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審 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洵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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