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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酒後 (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六三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聯福街口 附近,因時速高達六十至八十公里,不慎撞擊行經該路口之行人尚玉珠,致尚玉珠倒 地頭部外傷、胸部挫傷昏迷(傷害部分未據尚玉珠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依 法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 停車對已昏迷而無自救力之尚玉珠為救護,而棄之於不顧,駕車逃離。幸經當時駕駛 車輛行經該處之林鴻卿跟蹤後抄得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尚玉 珠亦經不詳姓名之人送往醫院急救脫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 一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林鴻卿及被害人尚玉珠、被害人之妹尚蘭茵分 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撞到被害人,並非故意遺棄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汽車受損照片所示,上訴人汽車之 引擎蓋右前方凹陷,前擋風玻璃近中央處破裂,顯係正面撞及被害人,上訴人自不能 諉為不知,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尚 玉珠受傷,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負有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乃其竟置陷於昏迷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 於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助保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遺棄罪,因認第一審用上開法條,論處上訴人遺棄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認定 上訴人確有遺棄犯行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亦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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