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酒後
(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六三毫克)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縣○○鄉○○路,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聯福街口
附近,因時速高達六十至八十公里,不慎撞擊行經該路口之行人尚玉珠,致尚玉珠倒
地頭部外傷、胸部挫傷昏迷(傷害部分未據尚玉珠提出
告訴)。甲○○於肇事後,依
法本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乃為逃避肇事責任,竟未
停車對已昏迷而無自救力之尚玉珠為救護,而棄之於不顧,駕車逃離。幸經當時駕駛
車輛行經該處之林鴻卿跟蹤後抄得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由警方處理;尚玉
珠亦經不詳姓名之人送往醫院急救脫險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
一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目擊
證人林鴻卿及被害人尚玉珠、被害人之妹尚蘭茵分
別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為
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伊當時酒醉意識不清,不知
撞到被害人,並非
故意遺棄云云,然依卷附上訴人汽車受損照片所示,上訴人汽車之
引擎蓋右前方凹陷,前擋風玻璃近中央處破裂,顯係正面撞及被害人,上訴人自不能
諉為不知,所辯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並說明汽車駕駛
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尚
玉珠受傷,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負有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乃其竟置陷於昏迷而無自救力之被害人
於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助保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遺棄罪,因認第一審
適用上開法條,論處上訴人遺棄罪,並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又
按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綜合上開證據,認定
上訴人確有遺棄
犯行之
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
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亦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