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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二、二○三八、二○五三、二○ 五五、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共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認定 上訴人乙○○自上訴人甲○○處,得悉林財貴(已死亡)願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為酬,獲取稅捐機關核發土地增值稅之稅單,佯稱可代轉送任職基隆市稅捐處監 察之姜壬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或假藉姜壬水之名,先後自上訴人甲○○處 取得林財貴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並佯稱已轉交予姜壬水等情(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原判決,即甲○○部分之判決事實欄第五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甲○○似係 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對象,難謂二人之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合意及行為,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二人如何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並未於理由欄內 詳細說明論述,即遽論二人為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自有未當。㈡原判決先則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乙○○係利用不知情之姜壬水,以姜 壬水職司稅務風紀查察工作之身分,在客觀上足使承辦之稅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心 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藉此而得不法之利益,因認上訴人二人均係公務員對於非主 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之間接正犯(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原判決,即乙○○、姜壬 水部分之判決理由甲,二之㈢、㈣),惟於知姜壬水無罪部分之理由內,則又說明 :本件稅單是否儘早核發,應屬是否便民及行政效率問題,非屬稅務風紀工作,與姜 壬水之職權或監察身分無關,從而姜壬水對於稅單之是否核發,既無權限亦無任何影 響力云云(見同上判決理由乙,四之㈡)。因姜壬水是否有可資憑藉之身分地位或影 響機會,攸關上訴人等得否成立利用姜壬水之身分圖利,即得否認係間接正犯之前提 要件,原判決未予究明,且先後之理由相互矛盾,顯非法。㈢又依起訴書所載,本 件扣有上訴人等與姜壬水談論賄款事宜之錄音帶四捲(見起訴書證據欄第四項),該 錄音內容為何﹖有無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之資料﹖因與上訴人等應擔負之刑責及其應 成立之罪名,姜壬水是否確為不知情之被利用者等重要事項,均至有關聯,自應詳 察審認。原判決就該項證據之調查及取捨情形未置一詞,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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