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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經審理結果,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維持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扣押之「鄉鎮 各投票所動員確定表」及「聯絡名冊」上固載有經營票數、預估得票數及類似買票之 金額計算,然該表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製作,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省 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日之後,因認被告辯稱:伊係台中縣議會議員,為民意代表, 上開「聯絡名冊」係供平日服務民眾使用,至「鄉鎮各投票所動員確定表」係伊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省議員選舉後,因見報載有候選人賄選,而依該賄選之行情,試算 若自己選舉須花費多少及預估可得若干票,又伊雖為省議員候選人楊文欣助選,但絕 未有買票行為,並未違法等語,可以採信。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甲○○係台中縣東勢 鎮選出之該縣第十三屆縣議員,與被告為楊文欣助選之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 ,台中縣選舉委員會均在台中縣東勢鎮設置三十二個投開票所(見一審卷第十九、二 十二頁),即第六十八至九十九投開票所,而扣押之「鄉鎮各投票所動員確定表」僅 載有第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 五、六十六、六十七等十一個投票所。若被告所辯係依報載賄選之行情,試算自己選 舉之花費及預估得票數,何以僅估算少數之投票所﹖何以投票所編號與台中縣選舉委 員會之編號不符﹖何以須在該表之鄉鎮負責人簽名欄上,簽寫自己之姓名﹖又查,扣 押之「聯絡名冊」若僅供被告平日服務民眾之用,何以其上每里負責人名下均載有以 五百元為乘數,並加計乘積一成之具體數字﹖何以被告於自己(即「東安梅」,指東 安里負責人甲○○)名下,亦須記載900×500+4500=49500等字﹖原審就上開疑義未 加究明,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自非法。㈡依起訴書所載,本件係經民眾檢舉,透 過關係證實,始由檢察官率同調查人員前往被告住宅搜索查獲等情,則該檢舉之內容 如何﹖有無可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相關資料﹖亦有明瞭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審認,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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