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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 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李○○於偵審中之證述,認定查獲之四大包安非他命是被告 甲○○帶李○○至高雄市○○市場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事後由李○○取出一小包安非他命給被告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檢察官以同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起訴,尚有未洽。又說明 被告曾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本件被告所犯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與該件非法吸用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改判知免訴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共同被告李○○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被查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時 即供稱:「安非他命來源是從甲○○買來,總共價值二萬元正,在八十四年十月一日 購得」等語,警方依其所供,果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四樓B2室(上訴書誤載為○○○巷○號○樓)查獲被告非法持有安 非他命,李○○為上揭供述時,尚未與被告會面,自無串供可能,該警訊中之供述較 其後於偵審中之供述為可信,原審未採李○○於警訊中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退而 言之,依李○○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帶伊至○○市場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約十八 公克,總價二萬元,平均每公克約一千一百元,被告於轉手間即取得二、三公克作為 報酬,約值二、三千元,獲利不菲,顯係藉轉手之便而獲取價差,應屬販賣行為云云 。然查: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 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B2室被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而認共同被告李○○在偵審中之證言為可採,其在警訊中之 證言不足採信,核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 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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