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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林淑美(經移送另案併辦持有安非他命係 供販賣之用,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凌晨,與林淑美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 林淑美所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及及一大包(合計淨重三九‧七六公克 )由林淑美駕駛牌照號碼TN四四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坐駕駛座右座) ,而陪同林淑美駕車攜帶上開安非他命外出找尋販賣對象,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林淑美欲以一小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出售與一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男子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及成交,該綽號「 小胖」者則趁隙逃逸,並經警扣得該安非他命七小包及一大包(其中一小包於甲○○ 下車接受警員盤查時,自其腿上滑落,其餘六小包及一大包則在該車置物箱內起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 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當否之準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 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或將麻醉藥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又若 原先持有麻醉藥品之原因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持有(例如原擬購入供自己或贈送 親友使用),或係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拾獲)者,後始意圖販賣者, 能成立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罪。是故被告持有麻醉 藥品之原因,攸關其所應成立之罪名,自應予以明確認定詳實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明知林淑美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對於林 淑美原先持有安非他命之原因,並未敘明,其事實猶欠明瞭,自不足為判定適用法令 當否之依據,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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