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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被告甲○○部分之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乙○○、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 ;知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稽之卷內資料,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尖刀是乙○○自己的」 (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三十六頁)、於偵查中稱:「乙○○帶了一 把水果刀」(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於第一審法院復稱; 「我到現場有看到乙○○拿鋁棒及刀子」(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且證人馬○○世浩 於警訊中證稱:「我們都沒有持兇器,只有見對方從後門進入時,我們看他們有人持 鋁棒,就用椅子丟向他們加以抵抗」(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五十七 頁)、證人何○○亦證述:「一名年約四十五至五十歲之間,身高矮小,皮膚黝黑, 穿白色短袖襯衫,手中持一把尖刀」、「於是乙○○持尖刀……共同圍殺陳○○」( 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一頁背面)各等語。審酌上開證詞,似為乙○○自 行攜帶刀子前往現場。原判決竟於事實欄記載為「混亂中乙○○從地上拾起一支尖 刀揮砍」,復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 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卷查證人陳○○於第一審結證稱;「我被甲○○用鋁棒打到」、馬○○證稱:「我有 被甲○○打到」、何○○亦稱:「我有看到乙○○、丙○○、甲○○……到現場,乙 ○○、甲○○拿鋁棒」(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一○二頁),而莊○○更於審理中陳 稱:「(刺我的人確實)是甲○○,因為他們說要由一個(人)擔,所以我指認乙○ ○,我身上的刀傷確實不是乙○○刺的,而是甲○○」「先是張○○、甲○○、丙○ ○進來拿鋁棒打我頭部,我頭部被打三下,我轉身要逃時,甲○○拿刀追我,我被砍 七刀,刀傷全是甲○○砍的」(見一審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九頁)。況依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 二十時四十分許由民眾報案在……將店內陳○○及莊○○兩男子打成重傷,由陳○○ 叫救護車送至○○醫院,但莊○○傷勢較重轉至中國醫藥院急診,而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醫院陳○○因重傷不治死亡」(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 一六七九號卷第二頁),且據台中縣○○鄉○○醫院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八六太杏字第 ○號函載明:「病患甲○○確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點三十分時,因左手掌 側多處裂傷併手背伸展肌腱割傷一條及左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經掛急診……」(附原 審卷第一六二頁後),則本件鬥毆發生於當晚八時四十分,而甲○○於當晚九時三十 分始到○○醫院急診,其就醫之時間與陳○○待行兇者離去後叫救護車將莊○○、陳 ○○送至○○醫院之時間相距甚短,甚有可能比莊○○等人晚到醫院急診。實情如何 ﹖攸關甲○○有無參與本件犯行,自有根究查明之必要。原判決遽以甲○○所辯手被 刺傷後隨即前往就醫,認甲○○與乙○○等人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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