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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鎮○○路○ ○○號其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予陳雅惠四次。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販 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磅秤一個、塑膠袋二百三十個。上訴人並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陳春生所購買,而查獲陳春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㈠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可構成。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係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自應明白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之意圖,於事 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敍明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就此項犯罪構成要件,於事實及理由內,均未予論列,自屬違法。原判決理由 復謂上訴人先後四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惟於事實欄却未敍明上訴人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致理由失所依據,亦構成撤銷之原因。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 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 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雅惠,陳雅惠先後所供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方式 ,或稱係上訴人免費供應伊者,或謂係向上訴人買受者,尚非一致。原審係以上訴人 除供認向陳春生販入安非他命外,尚有向黃有財販入安非他命四次,每次各約一台兩 。苟其僅係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陳雅惠吸用,何須販入上開多量安非他命﹖而為 上訴人不利認定之重要依據。惟原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圖而向陳春生或 黃有財販入安非他命。上訴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其次供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 係向陳春生買受,每次以五千元購買一包三‧三公克左右,並無供承將該所購入之安 非他命轉售或無償提供予陳雅惠。其於警訊中供稱其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一 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五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黃有財購買安非他命(見二五二 五六號偵查卷四頁背面),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雅惠之時間,相隔甚久,則上訴人向陳春生、黃有財購入安非他命,究與其販賣安 非他命予陳雅惠之行為有何關聯,而可據以推認犯罪事實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詳予查明審認。乃原審未遑詳查,就此復未為必要之說明,率予判決,其適用證據 法則難謂允洽,並有調查事實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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