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連續在台北縣○○鎮○○路○
○○號其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安非他
命予陳雅惠四次。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販
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磅秤一個、塑膠袋二百三十個。上訴人並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陳春生所購買,而查獲陳春生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㈠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可構成。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係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名,自應明白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之
意圖,於事
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敍明所憑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
乃
原判決就此項犯罪
構成要件,於事實及理由內,均未予論列,自屬違法。原判決理由
復謂上訴人先後四次
犯行,應依
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惟於事實欄却未敍明上訴人係
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致理由失所依據,亦構成撤銷之原因。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
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
料,而
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雅惠,陳雅惠先後所供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之方式
,或稱係上訴人免費供應伊者,或謂係向上訴人買受者,尚非一致。原審係以上訴人
除供認向陳春生販入安非他命外,尚有向黃有財販入安非他命四次,每次各約一台兩
。苟其僅係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陳雅惠吸用,何須販入上開多量安非他命﹖而為
上訴人不利認定之重要依據。惟原判決並無認定上訴人係以營利之意圖而向陳春生或
黃有財販入安非他命。上訴人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其
迭次供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
係向陳春生買受,每次以五千元購買一包三‧三公克左右,並無供承將該所購入之安
非他命轉售或無償提供予陳雅惠。其於警訊中供稱其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一
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五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黃有財購買安非他命(見二五二
五六號
偵查卷四頁背面),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雅惠之時間,相隔甚久,則上訴人向陳春生、黃有財購入安非他命,究與其販賣安
非他命予陳雅惠之行為有何關聯,而可據以推認犯罪事實之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詳予查明審認。乃原審
未遑詳查,就此復未為必要之說明,率予判決,其適用
證據
法則難謂允洽,並有調查事實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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