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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即潘月娥)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續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潘月娥)係欣開有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股東 ,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凱學有限公司(下稱凱學公司) 為大宗物資之出口商,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將其所有價值共計美金二百三十八 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一角之可轉讓信用狀委由欣開公司代辦出口事務及押匯事宜,由上 訴人負責處理。因欣開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甚鉅,上訴人遂以所持有之由凱學公司交 付之未到期信用狀向往來銀行分別辦理押匯或予質押,並提領所有價金,除先後交付 凱學公司之款項外,就餘款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至八十二年底,連續將該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原判決既認上 訴人係犯業務上侵占罪,自應明白認定上訴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於事實欄詳為記 載,並於理由內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 此項犯罪構成要件,於事實及理由內,均未予論列,自屬違法。㈡告訴人凱學公司係 將該公司之信用狀轉讓與欣開公司,由欣開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押匯取款,已據 上訴人供明,復經證人謝淑惠、張永通證述無訛(一審卷八七、八八頁,原審卷四六 、四七頁),並有信用狀轉讓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泛亞商業銀行台 北分行函可稽(一審卷七三、七四頁、原審卷七八至八○頁),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 。則欣開公司以所受讓之信用狀押匯,經銀行將押匯款撥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似應 屬該公司所有。原判決竟認該押匯得款屬凱學公司所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侵占上開押匯款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 之會帳表內容並非正確,欣開公司有將押匯款支付予告訴人,伊並無提領、侵吞任何 款項等語,提出結匯單、匯款單、存款單、收據、對帳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欣開 公司及凱學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以明其資金流向(原審卷七四至九九頁)。此攸關 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切實查明,倘上訴人果有侵占欣開公司之款項,其係於何 時以如何方法提領該公司存款而予侵吞,亦應根究明白,始可資為認定是否構成連續 犯之依據。乃原審未遑詳查,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均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 對於前開押匯款之流向未能提出具體說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適用證據法則 難謂允洽,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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