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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家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與其妻李○○至桃園縣○○ 鄉○○村00000000號五樓其親戚林○○家借住,於同月十八日晚與林○○之 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女兒林女(000年0月00日生)喝酒,林女抱怨在家裡 很無聊,好奇想出去看一看,上訴人見其年輕識淺貪玩可欺,起意和誘林女脫離家庭 ,基於概括犯意,藉詞台中佷好玩,願帶同離家出遊,邀約林女脫離家庭至台中與其 會面。林女受其引誘慫恿而同意,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中午先離家搭火車至 台中,上訴人則依約至台中火車站接應林女,而使林女脫離家庭,置於其實力支配之 下。上訴人與不知情之其妻李○○及林女先後至台中市○○大飯店、雲林縣○○鄉○ ○大飯店、雲林縣○○市某飯店、高雄市○○大飯店、○○大飯店、○○大飯店、○ ○飯店住宿,李○○先返雲林縣○○鄉住處,上訴人則帶林女先至台中借宿於其友 處,後再到台北市○○大飯店共宿,同年四月十二日晚六時許,為警臨檢查獲,林 女由警方通知其父林○○帶回。上訴人不知悔改,意圖使林女為姦淫,基於同一和 誘未滿二十歲之林女脫離家庭之概括犯意,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又以電話邀 約林女再離家隨其外出,將林女誘出脫離家庭,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帶往嘉義等處 同宿,其間於借住林女友人李○○住處時,並姦淫林女一次得逞。同月二十三日, 上訴人因盤纒用盡,林女向其姊電借,上訴人與林女及其姊同抵板橋火車站之華南商 業銀行欲提款時,為預先守候於該處之林○○以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㈠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法。 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引誘林女脫離家庭犯行,原審係以被害人林女之供述為裁判之基礎 ,惟林女於警訊及偵審中,先則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上訴人,希望其 能帶伊離家,上訴人並無逼誘伊離開家庭,因伊好奇想要出去看一看,伊與上訴人有 發生性關係,是伊所自願,上訴人未強迫伊等語(見六○九六號偵查卷三頁背面、七 二○二號偵查卷十九頁背面、二十頁背面)。繼改稱:上訴人係分別以誘騙、恐嚇之 方法令伊二次離家,並不准伊回家,強迫伊發生性關係云云。核其先後所供不一,矛 盾反覆,原判決亦認林女嗣後翻異前詞所供與事實不符。是林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陳述,尚非無瑕疵,揆之上揭說明,自不得專憑此項供述,遽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原審未查,率予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難認允洽。㈡上訴人一再辯稱,林女係自己 先行離家,再打電話予其弟媳轉告上訴人至台中找林女,上訴人與其妻帶林女至雲林 縣○○鄉,上訴人夫妻回家,林女獨自住宿旅社,上訴人通知林女之弟來帶其返家, 林女拒不離開。其後三人同往高雄,上訴人再通知林女之弟前來,與林女同住飯店, 上訴人之父母亦來,勸林女回家,其仍拒不回去。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林女經其 父帶回,於翌日(十三)日又至台中市找上訴人,並帶上訴人至嘉義其友家中住了三 、四日,其間二人發生性關係一次。嗣上訴人陪同林女至高雄找到工作後,上訴人即 單獨回台中,至四月二十二日,林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欲向其姊借錢,上訴人始與其 同往板橋等語。徵諸林女前開所供係其告訴上訴人希望能帶其離家,上訴人並無逼誘 ;亦不否認係其先至台中於飯店辦妥登記始電話通知其弟媳轉告上訴人至台中,復供 承其弟曾至○○及高雄找其,上訴人之父母亦有至高雄,其有帶上訴人至嘉義其友人 處住了三、四天等語(見七二○二號偵查卷六二頁正、背面、一審卷六七頁)。上訴 人所辯似尚非全然無據,倘若非虛,則林女是否非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而私行離家﹖ 上訴人有無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二十三日 林女離家期間,僅與林女姦淫一次,能否據此遽謂上訴人自始即有有姦淫之意圖﹖均 非無推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自應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 未遑詳查,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率行判決,即有調 查事實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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